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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共性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单位实施金融诈骗罪的处理

  在法律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有五种,分别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实施这五种犯罪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处以不同的法定刑。问题是法律将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有价证券诈骗罪这三种犯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实践中经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实施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恶意透支,将骗得的财产归单位所有的现象时有发生,单位实施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也大量存在。对此应如何处理呢?

  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可以该罪论处。还有的学者从我国新刑法与法益侵害的关系角度,站在刑法对法益保护而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立场上认为,从犯罪主体上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发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解释立场不同外,主要还在于对单位犯罪本身的结构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相比之下,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

  三、金融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法条关系处理

  第一,金融诈骗罪与传统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与传统诈骗罪之间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这种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从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来看,有些诈骗犯罪尽管发生在相关金融领域,但根据这些金融诈骗的罪状,尚不能以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定罪,对此应以诈骗罪定罪。例如保险领域部分冒名骗赔的行为,由于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明文规定,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而只能以诈骗罪定罪。

  第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许多金融诈骗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就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而言,二者都要以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的形式体现,而这种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是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的。在这种意义上,二者之间形成包容竞合的关系。其中,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包容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对此应适用以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定性。就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而言,其一般发生在经济交往当中,通常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但这两罪的规定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只存在部分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刑。

  此外,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交叉性,刑法典在规定金融诈骗罪时,难免会基于不同层次、角度的考虑而规制各种金融诈骗犯罪,从而在刑法典规定的各具体金融诈骗罪的法条之间存在部分交叉、重合关系。对此,一般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刑法典规定的较重的金融诈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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