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几种特殊形态下抢劫罪的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第三,将前行行为和后行行为完全独立开来,依照各自犯罪构成定罪,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如某甲在拦路抢劫过程中,致某乙(女)重伤后,又临时起意将其强奸。不能因为某甲再实施强奸行为时未采取强奸罪所要求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或者某乙未实施反抗,就认定某甲不构成强奸罪或者某乙愿意与甲发生性关系。同理,如果前行行为是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后行行为是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不能依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含有暴力色彩,认定是否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定性也不一而论。如对伤害致人昏迷后又劫取钱财案,某院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起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决[iv];为泄愤而强行挟持他人并收取被挟持人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v].
笔者认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在于此种犯罪形态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其意义在于,解决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未遂或者既遂之后,凭借前一行为造成的状态,再次实施其他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其本罪的客观方面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的定性问题。该犯罪形态与刑法理论中业已存在的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罪数理论范畴有所不同,与近年来刑法理论界提出的转化犯的概念也有区别。笔者将其称为行为竞和犯,具体界定为:
1、在行为竞和犯的生成中,存在前后两个罪质不同的故意犯罪行为。行为人在甲罪既遂或者未遂后,临时起意实施乙罪。
2、虽然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的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上具有重合性。具体表现为,先行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后行行为有交集,或者能够被后行行为所覆盖。
3、后行行为的部分构成要件与先行行为结合在一起,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
4、先行行为与后行行为实质上是数罪。
对于此种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应当将行为人前行行为与后行行为作为一个连续的整体,前行犯罪中的危害行为在后行行为中进行二次评价,否则行为人后行行为得不到准确评价,有悖罪刑法定的原则。
因此,对于行为人先行实施某种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侵犯人身的犯罪案件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由于被害人处在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因而其后行行为即便未实施暴力胁迫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犯罪本身情节较轻,尚未使被害人处在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则应根据其后行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另外,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其他非暴力性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而在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处在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状态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则因为行为人前行行为、后行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无关联,则应分别按照前行行为、后行行为的具体行为定罪量刑并进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利用被害人处在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就应当按照获取财物的具体方式和交通肇事罪实施并罚。
二、应被害人要求,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行为人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
虽然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对自身的处境要承担一定过错,但是并不能排除行为人获取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香港居民某甲(男)在网上搭识内地居民某乙(男),双方约定在某甲暂住地进行同性恋活动。期间应某甲要求,某乙用绳索捆绑其双手,帮助其增强快感。事后,某乙看到某甲衣袋内有人民币若干和手机一只,随公然将其据为己有,并离开甲的住地,某甲解开绳索后向有关部门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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