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是由立法者和刑法理论家在各自的工作领域而分别就同一事物所建构的模型说明。模型的粗疏轮廓由立法者完成,而对模型作精细补充和完善,使之能够清晰辨认的工作则是相应时期注释刑法理论的历史重任。既然犯罪构成从诸多危害行为的原型中归纳抽象出的衡量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或模型,那么它就具有相对的恒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它同现实中每日每时发生的千姿百态的危害行为原型,即构成犯罪的事实就分属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况且,注释刑法学是一门关于既定规范的学问(此为学界公认),于此也要求严格区分作为模型的规范条件和作为原型的案件事实,从而使注释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进一步明晰-即以规范性的“模型”为学科研究对象。至于在研究过程中对静态模型的阐释时时离不开动态变迁发展的原型材料-这是理论或学说得以发展生生不息的源泉,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在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疑难事案时,一方面必须按照模型既定的基本规定性去注解原型,而另一方面原型中所透析的新的生活信息又对模型随时产生反馈作用;在对具体事案的分析解决中反过来又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关于模型的理论,推动理论的深入发展。对司法过程细细观察;犯罪构成事实上随时处于一种动态开放的修正或修正状态(即所谓的“活法”问题)。
故此,司法活动或理论研究在进行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判断时,应自觉区分以下三个不同的概念或范畴:一是犯罪构成本身(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型、规格、标准或最低度条件,其具体内容由理论将之补充完整);二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事实(生活中之原型即案件);三是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原型与模型的比对工作)。
前文已反复强调对刑事司法来说犯罪构成是由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所分别建构的认定犯罪之模型,作为模型之运作意义就在于需要将其同实在的行为相比较-行为符合总体的犯罪构成模型就可以得出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该行为又符合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模型就可以知道行为具体触犯了什么罪名(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具体犯罪构成)。
对犯罪构成如何进行分解、应当分解为几大要件,这一方面取决于如何使原型与模型的比较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同犯罪构成模型建构的基础信息密切相关。在民主与权利观念深入人心、高扬法治旗帜的时代,任何既往事物存在的例题性都有追问的必要-法律及关于法律的理论当无例外。犯罪构成模型本身是以什么为基础而建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自身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依据何在?这的确值得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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