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行为屡屡发生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而仅依靠道德的力量进行矫正难以奏效。
看了《法治快报》3月4日关于《弃婴现象:人性的悲哀,社会的伤痕》和相关链接《广西福利院3年收养登记弃婴超过1.3万》的报道后,笔者对愈演愈烈的遗弃婴儿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了一番探讨,粗浅之见,仅供关注“弃婴现象”的人士参考。
遗弃婴儿的行为,可分为“严重”和“一般”两种情况。
对遗弃婴儿的行为,按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造成了被遗弃的婴儿重伤或死亡的遗弃婴儿行为;第二种是故意将婴儿遗弃在医院、车站、路边、福利院附近等较容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让被遗弃的婴儿被他人或国家(福利院)收养,未造成被遗弃婴儿重伤或死亡的遗弃婴儿行为。我们姑且把第一种称之为严重的遗弃婴儿行为,把第二种称之为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对于严重的遗弃婴儿行为,我们的一致意见是应当按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则有不同看法。
在我国,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凡是犯罪都应具备三个特征:该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该行为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严重的遗弃婴儿行为,完全具备上述犯罪的三个特征,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遗弃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那么,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三个特征呢?下文将予以分析。
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它直接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它对被弃婴儿的人身权利即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弃婴被亲人抛弃后心灵所受的创伤,是一生都难以平复的;由于长期缺乏家庭的氛围和关爱,弃婴们长大后大多伴有程度不等的心理障碍,容易对社会产生冷漠甚至仇视心理;三、对“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构成威胁,造成人口出生失控,助长了重男轻女思想,导致男女出生比例失衡;四、给国家财政带来负担。因为本该由行为人抚养的婴儿,由于被遗弃变成了由国家(福利院)抚养。
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是否触犯了现行刑法的规定?
1.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是关于遗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这一规定,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遗弃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险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2.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
严重的遗弃婴儿行为造成了被遗弃的婴儿重伤或死亡,显然已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无疑应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呢?如果认为达到了,那就构成遗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没有达到,那就不构成遗弃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从一般的遗弃婴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来看,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认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的理由是:之所以未造成被遗弃的婴儿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是因为有好心人或国家(福利院)的捡养,如果没有好心人或国家(福利院)的捡养,被遗弃的婴儿必死无疑;这种未造成被遗弃的婴儿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遗弃婴儿的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外部的因素造成的;尽管未造成被遗弃的婴儿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但弃婴被亲人抛弃后心灵所受的创伤,是一生都难以平复的,而且造成的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是严重的。认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的理由是: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未造成被遗弃的婴儿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至于所造成的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算得上“情节恶劣”,目前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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