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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 ——兼论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摘要」文章阐述了单纯受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刑法第394 条的立法本意,认为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惩治可以刑法第394 条为依据作贪污罪处理。

  「关键词」单纯受贿行为,公务活动,贪污罪

  贿赂犯罪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动摇社会根基。惩治贿赂犯罪是古今中外刑法锋芒之所指,亦是我国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我国现行刑法用以抗制贿赂犯罪的是一张由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共同编织成的法网。相对于79年刑法关于该类犯罪的规定而言,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面对实践中复杂多样、形形色色的贿赂行为,仍显得捉襟见肘、隙漏过多;并且,“随着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贿赂行为人将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来改变‘传统’的与法律规定直接‘对号’的行为方式,因而,规避法律制裁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必将愈来愈多。”(注: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页。)比如当前社会上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将来获得某种利益,放长线钓大鱼,不惜重金收买拉拢某些握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其目的在于建立感情,为将来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利创造条件;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也不立即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在司法机关追查时,便以“馈赠”而非受贿为借口蒙混过关。该种行为貌似“馈赠”,而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韩国等外国刑法定之为“单纯受贿犯罪”而惩办。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加之人们对有关刑法规范的片面理解,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脱逃法网。因此,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打击各种变相受贿行为,便成为摆在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一、单纯受贿行为及其特征

  单纯受贿行为(注:本文特指发生于国内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且不包括刑法第386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行为。)是一个与普通受贿行为(或称典型受贿行为)相对称的概念。所谓普通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其中,就受贿人而言,“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在主观心态上,贿赂双方都对这种行为的实质有明确清晰的认识。

  所谓单纯受贿行为,是指仅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其特征表现在:

  (一)单向性。即单纯受贿行为中,只是受贿人单向地接受贿赂,而不以“为行贿人谋利益”为要件,就这一点而言,单纯受贿行为类似于馈赠而有别于普通受贿行为。普通受贿行为是一种对合犯,具有双向性,即行贿人提供贿赂、同时接受受贿人为某谋取的利益;而受贿人接受贿赂、同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换特征明显易见。当然,现实中这种权钱交换不一定表现为“一手交贿赂、一手谋利益”地同时进行,但是两种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令人一目了然。

  (二)连续性。其中“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不可颠倒性。作为一种“感情投资行为”,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总是通过连续多次给受贿人“好处”,将“感情”培养得更深厚更持久,以便在将来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能够“有求必应”,因此,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连续多次接受贿赂。这与普通受贿行为不同,一般而言,普通受贿行为中,行贿人采取“平时不拜佛,临时抱佛脚”的方式作“一捶子买卖”,因而行、受贿行为多表现为一次性。所谓“不可颠倒性”,是指总体而言,单纯受贿行为中,收受贿赂培养感情在先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在后,即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当然,现实生活中,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行贿、谋利、再行贿、再谋利地交错进行,很难分清具体某次行贿行为究竟是上一次谋利的酬报,还是下一次谋利的准备。)而普通受贿行为中,即可能表现为先行贿再谋利,也可能表现为先谋利后行贿,两种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正是基于此,日本、泰国、韩国等外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有事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之划分。另外,单纯受贿行为中,由于受贿行为的连续性及其与谋利行为之间距离较大,使得两行为的联系不像普通受贿行为那样明显易见,而是显得非常模糊而松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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