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累犯之条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单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影响量刑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已决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犯罪情势的发展变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鉴于目前我国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累犯制度,预防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在刑法理论上,承认单位累犯与承认单位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应该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预防和惩治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观必要性。随着大生产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人(单位)涌现而生,并具有区别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各自小团体利益,它们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凭借自己聚集的强大财力、物力、人力和规范化的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又往往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现实中,单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屡见不鲜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拟的。因此,有必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单位累犯立法,除单位特殊累犯可直接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外,既要考虑同自然人累犯的协调,又要考虑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区别,应在参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础上,结合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来进行制度选择,从而使整个累犯制度趋于完善规范,适用预防和打击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罪过要件、刑罚要件和时间要件。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受到罪过的支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数由故意构成,而累犯制度设立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单位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因此,单位累犯前后两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犯罪。选择什么样的刑罚标准,体现了对单位累犯构成的宽严程度。相比较自然人犯罪而言,单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的多,因此对于单位累犯,为体现从严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现实需要出发,凡前后两罪都可判处刑罚的即应归为累犯。这样既在立法和司法上易于*作,也能适应现实需要。单位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也应有一个期限限制问题。如果没有时间限制,首先在立法上过于严厉,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便*作。如果前后两罪时间相隔太长,若仍引用累犯也达不到惩治效果。因此,对单位累犯的时间设置,要有时间限制,同时又要适当长于自然人累犯的时间设置,可以将前后罪的时间间距设置为10年。
单位累犯同自然人累犯一样,也应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凡单位累犯应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因此,对于单位累犯从重处罚的具体适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应在后罪该判刑的基础上从重处罚。鉴于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刑,因此,从重处罚应以单位累犯后罪该判罚金为基础,再适当从重处罚。但这并不排除今后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其它刑种时选择其它从重处罚手段的可能性。二是从重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适用应区别对待。当前后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前后一致时,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这符合罪责自负原则。而当前后罪人员不一致时,就不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对后罪自然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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