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这既是对自1954年城市设立居民委员会以来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经验的总结及其重要作用的认可,也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农村社会基层组织的性质和功能进行重新界定和结构调整的需要而采取的重要举措。这一规定,确认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宪法地位,使之成为了重要的宪法关系主体;奠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宪法基础,从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存在和有关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这一宪法规定,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发展,有助于加强基层政权的建设,有助于城乡基层社区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987年4月11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7年11月24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试行)》,确定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原则,至此,被称为“草根民主”的村民直选由法律规定下来。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委会选举由村民会议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等“海选制”确定下来,同时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村委会换届选举是依法进行,选举产生了村民信赖的村委会成员,但也有部分地方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和自然条件好、矿产资源丰富的村,大家都想当村委会干部;有些地方还出现封建势力抬头的苗头,一个村庄形成二姓或三姓对立的局面。最近媒体披露的广东增城石滩镇麻车村的两派候选人争相宴请全村9000多村民吃饭。双方耗资百万邀请村民吃饭是典型的以金钱的力量影响选举的结果是一种变相的贿选,与“跑官要官”性质一样恶劣,在群众中造成“谁有钱,谁当选”的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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