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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再认识(4)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四、立法建议

  1、应对玩忽职守犯罪进一步细化

  79《刑法》确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流氓罪一样,是“口袋罪”,97《刑法》改变了这种情形,不仅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滥用职权罪,而且在二十二章渎职罪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第400条第2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13条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这些均有力地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第413条的设立,对现下控制“禽流感”的扩散起着很大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仅交通事故一年就造成10万人死亡(公安部最新通报数字),那么在这些事故的背后,难道没有相关官员的渎职犯罪?触目惊心的安全事故以及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需要立法机关设立相关的特定罪名,以加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的打击力度。

  2、“重大损失”应进一步明确标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的结果要件,但“重大损失”的标准至今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 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这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确定,其中比较具体化的是第(1)、(2)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情形,而第(4)条“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第(5)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第(7)条“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表述笼统、抽象,随意性大,难以操作,致使在处理过程中司法部门之间、司法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认识各异,无法统一,使得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不佳。因此必须就“重大损失”的标准明确统一。

  3、玩忽职守罪主体应予延伸

  依照《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中享有正式行政编制的人员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国家机关中不具有行政编制,但在实际工作中按照所在机关的授权、工作安排,行使了行政权的人员,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国家机关职能的正常发挥,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那么凡是在国家机关的实际工作中行使行政权的事业编制人员、合同制工人甚或临时工等,都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是在确定罪责时,可划分直接责任人员、间接责任人员,以及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等。

  注:

  [1]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25页。

  [2]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42页。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6页。

 王啸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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