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对结果加重犯,《澳门刑法典》不仅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在分则中也有若干具体犯罪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澳门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具有如下特点:(1)基本犯罪不限于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 即存在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澳门刑法典》关于过失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其立法上完全效仿德国刑法的模式,即认为过失行为造成一定危险的也可构成犯罪,故不少过失犯罪都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比如,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64条规定, 只要过失行为造成火灾、爆炸等事故而对他人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即使无伤亡,也可定罪处罚;其次,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73条规定, 如因过失行为造成上述危险并引致他人伤亡的,则须在原有法定刑基础上加重处罚,这就是因过失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情况。“(注: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71页。)(2 )加重结果限于由犯罪过失构成。《澳门刑法典》虽然规定对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意味着可以包含故意。但葡萄牙”法律专家认为‘至少有过失’的葡文原意就是只能由过失构成。“(注: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73页。)根据《澳门刑法典》刑法分则关于结果加重处罚的规定来看,上述论点是正确的,因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虽然有所加重,但与故意犯罪相比还是要轻得多,可见是按照过失罪过设定的刑罚。例如,《澳门刑法典》第139条规定,过失伤害致死,处2~8年徒刑,而故意杀人,则处10~20年徒刑,足见此处的致死不可能是出于故意。
我国内地刑法总则虽然对结果加重犯没有一般性规定,但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有不少是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中,我国内地学者对结果加重犯作了深入的探讨。通说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 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虽然意见不尽相同,但多数意见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故意,但不排除过失;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但有的犯罪也可能出于故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如此。
据上所述,澳门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与我国内地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和对加重结果规定较重的刑罚上,大体是相同的,但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上则存在着区别:即澳门刑法规定加重结果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我国内地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对有些犯罪来说,只能是出于过失,对另一些犯罪来说,也可能出于故意。在笔者看来,澳门刑法的规定是可取的。因为作为结果加重犯,对重结果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应当与重结果和对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相适应。而故意的罪过形式重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如果同样作为结果加重犯规定,就没有把两者区别开来,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主张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最好规定限于过失,对重结果出于故意的,可作为结合犯来规定并相应地较结果加重犯提高法定刑,这才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符合。
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在罪数论中,除上述问题外,还研究了其他罪数形态,如继续犯、结合犯、吸收犯等。由于这些罪数形态在澳门刑法理论中没有论述,也就不便进行比较了。
马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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