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的一点看法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唯一授权的反腐侦查机关,但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如前文所述,主要是从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中寻找依据,而没有一部专门具体的法律,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因此一些地方开始尝试职务犯罪预防的地方立法工作,[⑤]应该肯定地是,这种有益尝试为国家立法奠定了基础,可以为制定全国性法律提出问题、积累经验。因此,在国家尚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法律的情况下,积极探索和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的路子和经验,对于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法律法规的创制,实现预防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刻的理论意义。
但是也应该看到,在现有的特定背景下,地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工作,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和法理障碍。
地方法规固然对深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很大作用,但如何具体地实施和操作还有待总结、完善,现行体制下固有的困境和问题在地方法规里并不必然地得到解决。其实施还有很多难题或新的突破性创新需解决。通过考察一些地方的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或称决议),可以看出存在以下问题:现行地方性法规很难将党委领导下的职务犯罪预防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作清晰的分辨;依据地方性法规成立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这些机构依据地方法规赋予的职权与检察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履行职责的关系和分界问题;党委及其纪委、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在立法技术上的关系衔接问题;将职务犯罪的预防对象界定并扩大至非公有制单位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由此造成的对该类企业预防措施的落实问题;对检察机关预防范围界定过宽,导致一些检察机关承担了既不应该、也无能力承担的工作,替代了党政其他部门本应承担的预防工作等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看,职务犯罪的预防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延伸——“预防权”。从监督领域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限于诉讼活动,还包括诉讼外监督。也就是说,在实体上检察机关有监督诉讼外违法行为的权力,但在形式上缺乏程序保障。可见,随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传统检察权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设立“预防权”的作用和意义更加显现。但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所以授予检察机关职权必须由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来授予,地方人大没有权力授权,这是制定地方法规时面临的法理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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