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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与行政执法单位联系协作机制的有效运行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刑法修订以后,渎职犯罪涉及的行政执法部门多、罪名多,而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数对行政执法单位不了解、不熟悉,更谈不上对行政执法机关易犯罪的部位,行政执法人员犯罪的手段、特点的研究。这就意味着,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大多停留在老方法上,明显缺乏外部的联系与协作。这就有可能导致在查办行政执法人员犯罪时,感到束手无策,找不到切入点,造成渎职侵权案件成案率的现象。

    近年来针对这个存在的问题,较为流行的一种主张是:与行政执法单位建立联系协作机制,使之得到有效的运行。这样既可以在学习涉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各个罪名立案标准,司法解释时,邀请这些单位进行专项业务辅导与培训。也可以在全面查办行政执法人员渎职犯罪时,依靠这些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选准突破口。因此,与行政执法单位联系协作机制有效运行是一种极好的手段,应该在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中大力提倡,而且将来是一个发展方向,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及工作人员对与行政执法单位联系协作机制缺乏了解,更谈不上掌握和有效运行。即使表面上有这种机制,往往也流于形式,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那么什么是联系协作机制;联系协作机制的运行必须具备什么条件和要求;怎样才能使这种机制得到有效的运行。下面笔者就想在这三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什么是联系协作机制

    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笔者认为:从广义上来讲就是有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单位按照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哲学原理,在自愿合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双方各司其职,名负其责,相互联系,相互协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运行制度。从狭义上来讲就是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与行政执法单位相互联系,相互协作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制度。

    二、联系协作机制的运行必须具备什么条件和要求

    1、必须掌握行政执法单位的特点与规律。近几年来,我们结合查办案件,通过与这些单位的联系和接触,总结出了行政执法单位具有四个主要特点:①职务的特殊性。绝大多数的行为与主体身份直接相对应,身份、职务不同,行为性质不同。只有特定职务岗位,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②职业、行业的特殊性。某些行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从事特定的公务活动中。具体到某种犯罪,发案的行业,部门和部位相对同一、固定,行为表现形式及其构成大体一致。③行为带有“公务”性。行为往往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或发生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或以“公务”名义实施非公务行为。④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犯罪不同,行政执法单位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总的数量相对较少,但往往涉及大局,其社会危害主要不是体现在数量上,有时几起甚至一起案件就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由此可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与行政执法单位建立联系协作机制很有必要。

    2、各级领导的重视是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与行政执法单位联系协作机制有效运行的保证。一是认识要到位。各级领导要形成“这种机制不能有效的运行,就是失职”的共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汇报,研究措施,解决问题。促使这项工作抓得紧抓得实。二是工作要到位。做到领导有人分管,具体工作有人抓,要调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同志积极性,为他们开展此项工作提供各方面的保障,打下基础。

    3、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建立联系协作机制要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从而取得当地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把党委关注的“难点”,群众关心“热点”问题,作为工作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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