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案情」
被告人付大枝,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被告人黄锦生,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2001年9月份,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与许福如、黄友发(四人均为上界村村民小组长)
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拱桥镇上界村农用车道资金,经上界村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 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寿明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
「审判」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漳平市法院提起公诉。
漳平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大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锦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俩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交纳罚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俩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该案是否是单位犯罪,有下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大枝和黄锦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犯该罪的是该村村委会,俩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理由为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⑴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⑵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⑶单位犯罪也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本案上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均是在村委会同意下才上山滥伐林木,所得是用于公益事业,其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的特征,所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不构成犯罪,他们仅是在履行村里的职责,构成犯罪是村民委员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要适用单位犯罪,首先应该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村委会虽然表示同意俩被告提出用砍伐一些杉木用以修村里的农用道路,但作为村里并没有明确授意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情况下就上山砍伐。当然村里也许有这个意志,但目前这方面无法取得宣传证据,村里不说没有,也不说有。第二,《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该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有些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虽然两法分中的“
其它单位“包括了村委会。然而在后来(即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判定村委会犯罪缺乏依据;第三,俩被告人雇人滥伐林木23.5643立方米,危害性显然存在,而且在对他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充分的,综上所述,俩被告人是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付大枝,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被告人黄锦生,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2001年9月份,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与许福如、黄友发(四人均为上界村村民小组长)
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拱桥镇上界村农用车道资金,经上界村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 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寿明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
「审判」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漳平市法院提起公诉。
漳平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大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锦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俩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交纳罚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俩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该案是否是单位犯罪,有下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大枝和黄锦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犯该罪的是该村村委会,俩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理由为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⑴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⑵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⑶单位犯罪也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本案上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均是在村委会同意下才上山滥伐林木,所得是用于公益事业,其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的特征,所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不构成犯罪,他们仅是在履行村里的职责,构成犯罪是村民委员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要适用单位犯罪,首先应该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村委会虽然表示同意俩被告提出用砍伐一些杉木用以修村里的农用道路,但作为村里并没有明确授意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情况下就上山砍伐。当然村里也许有这个意志,但目前这方面无法取得宣传证据,村里不说没有,也不说有。第二,《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该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有些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虽然两法分中的“
其它单位“包括了村委会。然而在后来(即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判定村委会犯罪缺乏依据;第三,俩被告人雇人滥伐林木23.5643立方米,危害性显然存在,而且在对他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充分的,综上所述,俩被告人是构成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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