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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5)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因此,目前法律似乎是如果被告人被恐怖分子绑架,而被告人不合理地误听恐怖分子所说的,认为他正受到威胁(但他没有),他就不能依此辩护。这可能看上去是荒谬的,因为不能期望被告人处在尴尬境地时还保持镇静并清楚的理解。另一方面,在陪审团决定误听是否合理时,毫无疑问要考虑被告人所处情景的紧迫性。那些案件承认如果事实上没有威胁而被告人合理地认为有,那么他仍可依此辩护(Cairns案)。大概,同样只能期望被告人表现出其有的理解力。所以听觉困难的人不为误解威胁而受责。没有判例法对此做过清晰的表述,但是毫无疑问法院会考虑残废。

  3、被告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胁会实现

  这又是个客观标准。如果恐怖分子绑架一美国旅游者,威胁他要杀死他在美国的家人,可以认为没有合理地理由相信威胁能实现,所以他就不能依此辩护。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将紧记被告人在异常情况中自己认为的事。再次,大概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胁会实现时可以考虑被告人的残疾。

  4、被告人必须像合理刚毅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况下会做的那样行为

  这是个最难为被告人满足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求陪审团考虑一般人而不是特殊的英雄会对威胁如何反应。被告人被期望合理地表现出“刚毅就像期望在这种情况下的一般人那样”(Graham案)。判断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法是考虑被告人的反应是否与他或她面对的威胁相称(Abdul-Hussain案)。显然,犯罪越严重,威胁就必须越大。如Wilberforce勋爵在Abbott案中解释的,“[犯罪的]情形越可怕,……可视为辩护理由的胁迫需越强烈以及越不可反抗。”S(D)竟然认为被告人所为之恶必须小于被威胁之恶。

  如同激怒时的情景,法院很难决定被告人的何种特征在他决定如何反应时是理性人。法院认为年龄,性别,孕期,承认的精神疾病(例如,弱智或者外伤后的紧张失调;Emery案)以及严重的身体残废等特征可以影响期望镇静的程度(Bowen案)。显然不考虑自愿醉酒(Bowen案),其他自我诱导的情形(Flatt案),特别易受压(Horne案),性虐待引起的缺乏镇静(Hirst案),感情脆弱(Horne案),低智商(Bowen案)影响必要的镇静程度。法院没有明确地表明在考虑威胁的严重性时是否可以考虑被告人的特征,如考虑期望的镇静程度那样。大概法院认为对钢琴家割去手指的威胁要比割去其他人手指的威胁严重,但是对此没有判例法。应该注意从最高法院对Smith案(见第10章7)的有关激怒的判决以来还没有一个有关胁迫的判例。上诉法院在Graham案中认为激怒案可以用于指导有关胁迫法的发展。但有关胁迫的新案件不可能遵循Smith案所采取的方法。

  Smith教授(1996)批评了有关胁迫的现行法,他评论道:

  “陪审团可能在处理‘一屈服于威胁的妇女合理显示的镇静是期望患有弱智的妇女所显示的吗?’时遇到了一些困难。实际上,这似乎取消了对这类人的客观检验标准。取消客观标准原则是件好事,但是,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应普遍适用,而不是限于某些领域。”

  事实上在此法律试图保持主观主义阵营和客观主义阵营的微弱平衡,并企图在不是理性人不是被告人的过错的情况中降低客观标准的严格性。遗憾的是Bowen案没有解释那些与此有关的特征与那些无关的特征之间的基本区别。上诉法院在Bowen案作出的区分可以以两类特征在确定期望的镇静程度时不能赋予理性人为由而得到支持。第一类被排除的是那些仅因与此无关而不影响镇静程度的特征(例如,性趋向)。第二类被排除的是那些可谴责被告人的特征(例如,醉酒或胆小等等)。

  5、被告人必须不为威胁承担责任

  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自我诱导的情形。这通常发生于被告人被其自愿加入的犯罪团伙的情况,在这种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其加入时知道犯罪团伙是暴力性团伙,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胁迫辩护(Ali案(1995))。如Lane勋爵在Sharp案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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