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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6)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如果行为人明知它的性质而自愿地加入他知道可能强迫他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或团伙并且当其受到这种强迫后成为一个积极分子,那么他就不能利用胁迫辩护。”

  但是,这只在被告人自愿加入犯罪团伙并且知道它是暴力性团伙还这样做,和如果他试图退出就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时(Baker(1999))才适用。所以似乎是如果被告人加入入店行窃而后来决定实施持枪抢劫的团伙并且当其试图退出时用暴力威胁被告人,那么就不禁止胁迫辩护。同样要求犯罪组织成员资格和威胁的作出之间有紧密关系。所以被告人加入组织而后来被监禁,但是在监狱他受到组织成员的威胁,据认为这与他的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紧密的联系(Lewis案)。

  自我诱导胁迫不限于犯罪团伙成员的情况。被告人被认为使自己处于易受威胁的其他情形中。在Heath案,被告人从毒贩那借钱。当还不了钱时毒贩以暴力威胁除非他帮他运毒。他不能提起胁迫辩护,因为他使自己处于易受借钱给他者的威胁的情况中。

  在威胁作出与威胁实施之间还有一段时间的情况下稍有不同(见Hudson and Taylor案)。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诉法院强调无需证明被告人对威胁的自然反应,但是威胁作出与犯罪实施之间的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的行为就越不可能合理。上诉法院解释威胁死亡或严重伤害必须紧迫但无需立即。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越有可能能够找到办法逃避威胁,特别是获得警察的保护或帮助。虽然这经常是个合理的行为过程,但并不总是适用,如在Abdul-Hussain案中,被害人是什叶派穆斯林,劫持飞机逃离萨达姆。侯赛因的伊拉克统治区。与此相反,在Heath案中,被告人被告知第二天必须帮助运输毒品否则就要面对暴力。上诉法院觉得他足以有时间寻求警察的保护。

  改革胁迫法

  《刑法典草案》第25条,提出改革胁迫法,建议:

  “(1)受到威胁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威胁胁迫下实施行为,如果他这样做是因为他知道或相信——(a)威胁如果他不这样做,他或其他人就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险,以及(b)如果他不这样做威胁就会立即实现或者,如果没立即,在他或其他人能获得有效的官方保护前威胁就会实现,以及(c)没有其他办法阻止威胁实现,而威胁是在所有情况中(包括影响严重性的个人特征)都不能合理地期望反抗的。“

  如果这些建议被采用,那么该辩护显然要比现行法更加主观化,至少错误确信就是如此,虽然条款保留了合理镇静标准。但是,只要通过问反应是否合理,条款就避免了理性人标准带来的难题。

  16-3 情形胁迫

  这种辩护只在最近为法院所承认,并通过与威胁胁迫相比较得到了发展。两种辩护之间的区别是在威胁胁迫中他人威胁被告人,在情形胁迫中根本没有其他的威胁而是情形,即,除非被告人实施犯罪,否则有人会被杀或受到严重伤害。例如,在Conway案中被告人驾车,并带着最近刚从两人的枪口下死里逃生的乘客。有两人靠近汽车,被告人以为他的乘客又要遭到攻击。他危险地开走,并超速驾驶。法院认为他真实而合理地认为他的朋友正要遭到死亡或严重伤害(虽然事实上这两人是便衣警察),因此可以对危险驾驶提出情形胁迫辩护。

  有关威胁胁迫辩护与情形胁迫辩护的界限的案件是Cole案,债权人告诉被告人除非他还钱给他们否则就要严重伤害他的家人。被告人实施抢劫。法院认为这种情况更接近情形胁迫而不是威胁胁迫,因为被告人没被告知他必须实施特定的犯罪,实际上是他的财政困难(情形)引起他实施犯罪。

  无需关注难以清楚地界定威胁胁迫和情形胁迫之间的区别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可以识别它们的范围和要件。如同威胁胁迫,情形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谋杀和谋杀未遂。情形胁迫的检验标准与威胁胁迫的标准相同(Pommell案):被告人被迫实施行为是因为他合理地相信威胁情形存在吗?他有合理地理由相信情形威胁着他的生命或引起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并且合理镇静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形下会以相同的方式反应吗?有人认为情形胁迫的标准稍有不同,它要求被告人不仅以合理地方式行为而且也要以必需避免危害的方式行为(Pittaway案)。这话未被以后的案件遵循,并且想要导致法律辩护是不可能。尽管行为在严格意义上不是必需的,但是惩罚面对严重情形而合理行为的被告人似乎是荒谬的。最近上诉法院强调的是情形胁迫不可能仅基于内在压力。所以被告人不能主张受到自己的自杀感强迫而非法地行为(Rodger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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