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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假币犯罪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出售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依刑法理论,这种行为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偶犯,没有出售行为也就没有购买行为,购买行为也依出售行为而存在。通常情况下,出售与购买之间往往是面对面的交易,并没有中间环节,但大宗复杂的出售与购买假币犯罪案件,出售人与购买人并非正面接触,而是通过中间人来完成出售与购买活动。对出售与购买行为的中间人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如果中间人受出售人的委托或与出售人事前合谋,再去寻找出售对象,对中间人应以出售假币罪共犯论处。如果中间人受购买方委托或者与购买方事前通谋策划,再寻找购买对象,对中间人应以购买假币罪论处。如果出售与购买人之间没有找中间人的合意,而是共同找到中间人让其寻找购买与出售对象,中间人的行为完成了假币的出售与购买,那么对中间人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论处。

  四、使用误收的假币如何定性

  有些人把假币当做真币误收,后来并没发现是假币,在购物时当真币继续使用,因其主观上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有些人在使用货币买卖过程中误收假币,事后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不构成犯罪。该说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多是为了贪图便宜或挽回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不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危害来看,都比较轻微,这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的主张构成诈骗罪。该说认为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如果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可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数额较小,可予以行政处罚。有的主张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该说认为凡误收伪造的国家货币,在收受后察觉是伪造的,如果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论处。有的主张构成类推适用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该说认为“行使”不能等同于“贩运”,但比较起来,行使、使用假币行为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最相类似,因而可类推适用假币行为伪造的国家货币罪。通过对上述4种观点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各种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一定的不足。对误收假币而故意使用一律不作犯罪处理,是不妥的,这种观点不利于有效遏制伪造货币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主张构成诈骗罪没有注意到二者所侵犯客体的不同,以诈骗罪论并不合适。主张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和主张类推适用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注意到了上述行为与诈骗罪侵犯客体的不同,但忽视了上述行为与贩运货币行为客观方面的差异,因而也是不可取的。那么,对误收假币后而故意使用,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误收假币而后故意使用,其实质上仍是一种行使、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对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的行为,除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数额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外,对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但较直接使用假币行为在量刑上应酌定从轻。

  五、单位能否构成伪造货币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但随着伪造货币犯罪不断增加,数额越来越大,伪造货币的手段已从原始的手工刻画、蜡板刻印等方法发展到彩色复印、电子制板、机器制造等方法,现在又出现了电子扫描制版印刷、凸板印刷的假币,其逼真的程度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程度。这种高科技制出的假币,绝非一般制假者所能完成,有规模有组织的伪造货币,不排除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所为。为了不放纵犯罪分子,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罪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走私假币罪,如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伪造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如行为人间接向走私者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以外地区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则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论处,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可由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或仅能由自然人实施,其差别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是直接收购还是间接收购,以及是否在内海、领海出售、购买来界定,笔者认为这样立法是不妥的。单位既可以构成走私假币罪的主体,如参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同样也可以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伪造货币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如于1994年生效并实施的《法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442-14条的规定即是一个典型立法例。笔者建议,为了有效地遏制假币犯罪,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即单位构成伪造货币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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