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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www.110.com 2010-07-14 15:43

  关键词:网络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 保护 立法完善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与知识密切联系的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它已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21世纪又是一个信息时代,经济的全球化伴随的是信息的全球化,网络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并进一步成为现代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1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日益泛滥猖獗,严重的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以网络为技术支撑和时空条件的知识产权犯罪给刑事法律提出了许多新课题。本文研究的目的,也在于应对知识经济和网络时代的挑战、切实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进入信息社会,知识产权的数量与类型都在急剧增长。而随着网络技术运用的日益深入,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呈现如下新的变化:

  (一)互联网的便捷性,致使犯罪主体更加广泛

  在前数字时代,以印刷方式为主的复制发行技术决定了人们获得侵权作品不得不依赖于专业机构。而先进的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已经把获取作品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成本低、速度快,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便捷的方式在网上获取或向他人传送信息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内容的信息,专门的盗版者与最终用户中的复制者的分界线变得模糊。

  另外,电子商务的兴起、网上开店的普及是互联网便捷的又一体现,它使得市场行为更加便捷。网络环境新的经济模式,在增长主体行为能力的同时实际上也提高了主体的侵权、犯罪的行为能力。使得更多的主体有时间有能力参与到商业活动中去,从而存在犯罪的可能。

  (二)互联网的技术性,致使犯罪目的更易得逞

  就复制品来说,利用传统技术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并且会随着复制品再次复制而每况愈下。因此,传统技术使得侵权行为人目的的实现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能抑制侵权动机的产生,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先进的数字技术是网络的一大特点。数字技术可以将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其本质上与原有内容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同时,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安全”而无损耗。这意味着,数字化及网络技术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更易得逞。

  (三)互联网的无地域性,致使犯罪后果更加严重

  传统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网络环境的无地域性,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对象、行为相对人均得以从具体的场所限制中解放出来。犯罪的对象、受害人更为广泛,其危害结果也更为深远。就P2P软件在网络上运用的危害而言,根据调查,使用P2P软件在网上传递的文件电影占31.9%,MP3 歌曲竟超过10亿首。美国的唱片销量2002年下降8%,2003年下降6%,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1]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显然远甚于前数字时代其他技术。

  综上而言,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新问题来看,知识产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任务艰巨。同时,现行法律,包括刑法,还面临着如何调整、修正以适应新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挑战的难题。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危害行为,概念要重新理解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2]它是刑法规制的对象,给刑事归责划定了最外在的界限。然而在网络环境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时间、空间和身体动静或者言辞与现实空间的行为都存在重大差别。如通过网络盗版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体活动”往往只有“敲键盘”、“按鼠标”这些操作活动,通过复制、粘贴、上传等等就能完成侵权行为。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行为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们在赋予网络环境下的行为以刑法意义的同时,需要我们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为予以新的理解,对犯罪构成中的行为以新的诠释。这样,一方面我们可以充分实现刑法的行为规制、秩序维护与自由保障机能,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传统刑法理论与体系的完整。

  (二)犯罪目的,要件要重新取舍

  保护知识产权,最终目的是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尤其是在版权领域,立法、司法的过程就是利益上平衡的过程。所以,对构成犯罪的部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定上,除主观上有故意要求外,刑法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是许多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赚钱,而是受竞争意识、声望和销售盗版商品的娱乐价值的驱动。这在互联网上,情况特别突出。凭借网络的迅速传递,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其非法传播行为带来的后果却与以营利为目的同样严重。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网络环境下,需要重新审视部分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犯立法模式,对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犯罪主观要件作出取舍。

  (三)客体对象,范围要继续扩充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从印刷版权、电子版权时代发展过渡到网络版权时代,网络数字化多媒体作品、网络数据库和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成为版权保护的新内容。在专利法领域,世界各国正在计算机软件程序、电子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进行分析和探索。在商标法领域,域名成为新的保护对象。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外延。互联网上有些信息本身构成知识产权的客体。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如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互联网对知识产权内涵与外延的影响,决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面临着范围的扩充问题。

  (四)危害后果,形式要多样判断

  刑法只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传统情况下,我们对于行为危害后果的判断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解释主要限于对数额的确定。2 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虽然行为人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很少,但其社会危害性却非常严重,这可以从其它方式如侵权规模上得到体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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