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张某的后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张某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对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了危害,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第二,张某在驾驶汽车过程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和国家财产受损的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第三,交通肇事是由于张某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所致,这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相吻合;第四,张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张某是不是司机,是不是合法驾驶车辆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可见,张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三、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不属于应处断的一罪,它们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存在牵连。本案中张某的盗窃与交通肇事分属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又都分别符合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二者是否属于应处断的一罪?我们通常认为行为人从事盗窃行为后又转移赃物的,盗窃罪吸收转移赃物罪,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那么,转移赃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是否也能被盗窃罪所吸收,只能以盗窃罪一罪判处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两罪要构成吸收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吸收关系,即两行为属于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而且侵犯的是同一或相同的客体,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而在本案中,盗窃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所谓的联系只是表象上的联系和时间上的连续,而并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关系,盗窃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的必经阶段,交通肇事也不是盗窃行为的自然结果。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指向的对象是财产,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指向的对象是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所以本案不符合吸收犯的有关要求,不能以盗窃罪吸收交通肇事罪,按盗窃罪一罪论处。那么,该案中张某是否构成牵连犯呢?“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这就是说成立牵连关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或者本罪是方法行为,他罪是目的行为,或者本罪是原因行为,他罪是结果行为。二是行为人须有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就是说本罪与他罪之间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仅是客观表现,而且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形成牵连关系的各个犯罪行为,必须是故意犯罪行为,不在牵连意图中,不能成为牵连关系的组成内容。本案不符合这两个条件。首先,盗窃与交通肇事并不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盗窃车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肇事。其次,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它与盗窃罪不能形成牵连意图。因此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牵连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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