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陈某合谋,于2001年9月17日晚潜入邻县一单位院内,盗得夏利轿车一辆。当行至一山道时,因弯道处超速行驶,轿车翻下山坡,致陈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检察机关对张某提起刑事诉讼。死者陈某的家属对张某提起赔偿诉讼。
分析:
本案张某构成盗窃罪为不争之事实,但在审理中对张某是否还构成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只构成盗窃罪,其驾驶汽车而引起的交通肇事因发生在盗窃后的赃物转移过程中,是不法状态的继续,是盗窃行为所引发的一种结果,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这一结果应由共同盗窃人共同负责,张某不因此构成犯罪。陈某的死亡系因自己盗窃的不法行为所引起,后果应当自负,陈某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仅构成盗窃罪,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因为张某等人无论在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上都已完成了盗窃的全部行为,其盗窃行为已实行终了。后发生的交通肇事是一独立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不属于吸收犯或牵连犯,故应按数罪论处。陈某虽然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他的生命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当他的生命被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剥夺时,其家属有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具有盗窃和交通肇事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但这两个犯罪具有联系,交通肇事是发生在转移盗窃赃物过程中,是由盗窃行为所引起,因而与盗窃行为形成吸收关系,应只按吸收的一罪——盗窃罪处罚。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盗窃行为具有联系,陈某对自己死亡的结果,应自己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本案中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实行终了之后,且与盗窃行为在行为本质与主观罪过方面截然不同,应属两个独立的行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把盗窃犯罪后转移赃物(车辆)这一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与本罪(盗窃罪)归于一个行为,而把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视为该行为所引发的结果,从而认为不存在按两罪定罪论处的问题。我们认为,要分析该案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应首先明确盗窃行为实行终了的界线。如何认定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我国理论界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又分为绝对主观说和修正主观说,修正主观说是目前普遍采用的观点。它主张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在该案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是实现对他人车辆的非法占有,他们实施了盗窃车辆所需要的全部行为,并最终取得了对车辆的占有,不管是依其主观认识还是在客观上都已构成实行终了。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实行终了之后,而且其行为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过失,其行为性质、主观罪过与盗窃截然不同,两者不可能归于一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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