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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www.110.com 2010-07-15 09:51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适用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就挪用公款罪中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结合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各位同仁。

  挪用公款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三种:其一,非法活动型,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其二,营利活动型,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其三,超期未还型,即行为人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上述三种类型的共同条件是行为人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但是,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歧比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为人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归其他个人使用,或者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本罪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但是,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的,是否也构成本罪?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惩治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答现在是否还适用?对此,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上述规定不应该再继续适用。认为《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国有单位使用的情况。

  笔者认为,将挪用公款给国家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的行为一律排除在本罪外,既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以刑事制裁,否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此其一;认为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什么是“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事实,但是,因此就否认《解释》没有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未免武断。因为《解释》只是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没有排除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就不是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变公款的正确使用形式,公款私用,以图私利。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以图私立,不论使用公款的单位是私有公司、企业,还是集体国家公司、企业乃至于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对行为性质都没有影响。行为人挪用公款图私利的性质不因使用公款的主体改变而改变,此其二;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借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从中接受各种名义的好处费,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不以犯罪论处的,这显然也是不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挪用公款到国有公司集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可以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那么,行为人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使用,从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好处费却不以犯罪论处,这显然于法无据,此其三;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有关批复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上述批复可以看出,高法并没有把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的单位自然也应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挪用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可以构成犯罪,为什么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能构成犯罪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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