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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09:51

  一、时效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的追诉期限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计算追诉时效期限问题的批复》中专门作了规定,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挪用成立之日起计算。”这个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两个都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以后才归还,离挪用时刚好超过5年被发现的案件,其中一个因为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而过了追诉期限,未受到司法追究,另外一个因为不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是用于其他活动而未过追诉期限要受到司法追究。这样使立法本身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加以从重打击的效果难以实现;同时,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进行其他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进行追究,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应当统一从挪用公款归还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未还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不损害公款的处分权,如果被挪用的公款未归还,那么该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一直被侵犯,挪用公款的危害并未消除,仍然处于一种继续状态,等到公款归还时,损害公款的行为才终了。

  有人认为挪用公款罪是即成犯,无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还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一经实施终了,即完全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既遂,它不具有时间持续性的特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期限是以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属于继续犯而不是即成犯。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施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段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状态。挪用公款罪完全符合上述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通常在公款挪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公款归还的一段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被挪用的公款在未归还前,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仍然被实质侵害。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于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应当统一从挪用公款归还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未还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多次挪用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如何计算问题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然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但无法适应实际需要,而且产生了难以解决的冲突。具体而言:

  1、《解释》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形只列举了“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两种情形,没有穷尽多次挪用公款的所有情形。实践中,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分别归还”和“多次挪用公款,在前次挪用的公款部分归还的情况下又挪用公款”的情形,因此这两种多次挪用公款情形下的数额认定问题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实践中仍无法解决。

  2、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情形,如果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则实践中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每次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但案发时已全部归还情形下的数额认定问题难以处理。因为这时挪用公款的数额已为“零”。以此可以推断,挪用公款不论多少次,也不管数额大小及其用途,只要在案发前归还了,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能这样理解,那么则与《解释》第2条关于“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相冲突。

  3、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例如,某甲每次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一年内共挪用了5次,每次均是归还后再挪用,至案发前尚有10万元未还,此案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应当认定甲挪用40万元。而某乙,同样是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连续4次挪用分别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前有10万元未还,此案的挪用数额却只能认定为10万元。就两案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某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小于某甲的行为,可是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可见司法解释中的数额认定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那么,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究竟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在数额认定时应当结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同时兼顾几种具体构成类型加以区别对待。第一,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因为不要求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以及挪用时间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多次挪用公款后公款是否归还以及是否以后次归还前次等案发前的归还情况,公款的使用权以及该罪的其他保护法益均已被实质侵害,因此应当将数额累计计算,至于归还与否的事实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第二,营利活动型的挪用公款因为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当行为人多次挪用的数额均达到较大的标准时,类似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不管是多次挪用不归还,还是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法益侵害的实质体现在数额的累计上,因此应当累计计算,而不是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为准。第三,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要求每次挪用数额较大、时间必须是超过三个月未还方可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超期未还型的多次挪用的行为,必须是以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如果是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个人生活消费,后次挪用的公款在前次尚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前次不构成犯罪,但如前后挪用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时间上应当累计计算,如前次挪用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时间就不累计计算,后次在案发时如果超过三个月的,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如果挪用到案发时,时间累计尚未超过三个月的,则认定为无罪;如果每次挪用均符合法定条件超过三个月未还,尽管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我们认为每次挪用均是对法益的实质侵害,同样以累计计算。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每次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每次挪用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是多次挪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笔者认为应当将其数额累计计算,以免行为人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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