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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犯罪构成特征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9:54

 [案情] 
   被告人王田、王福、郑明、蒋俊在天津铁路分局曹庄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2001年3月18日23时许,王福伙同王田、郑明等四人在曹庄火车站三道停留的35001次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盗窃,从车上相继推下4个旧汽车轮胎,其中的一个轮胎从车上滚下后侵入相邻的铁路线,被通过的2085次旅客列车碾轧上,使列车机后第四至第七位车厢的风管断开,轮胎卡在了第七位车厢后部台车制动梁下,将制动梁顶起,造成了该列车停留50分钟。该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脱轨的危险,同时影响后续一列特快列车行车31分钟,共计影响行车81分钟,使铁路运输企业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
   [评析]
    该案经过合议庭合议,依法对王田、郑明、蒋俊以进行了定罪,对王福除认定其犯有盗窃罪外,还对其2001年3月18日夜盗窃汽车轮胎造成破坏交通设施的后果,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进行了定罪,并对两罪进行了。笔者对涉及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问题,谈点看法。
    一、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特征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构成,究竟是以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标准,还是以铁路法规定的“危及行车安全”为标准呢?
     在铁路运输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以铁路法是特别法,得出铁路法中所讲的“危及行车安全”就是刑法中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提法和“危及行车安全”的提法,是对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我以为,对刑法中“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与铁路法中“危及行车安全”的两个规定,不应简单理解成为对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而应该在认真研究法律的基础上,理解为两个方面:
   (一)在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特征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界限。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不是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即使是该行为已经影响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只要它达不到“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这种行为都不应认定为是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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