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罚的完善
“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罚一般而言要轻于公职贿赂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公职贿赂犯罪。其法定刑设置的另一准则是轻自由刑重财产刑,这一点缘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贪利性特征,并与公职贿赂犯罪的自由刑、财产刑并重相区别。” 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决定了商业受贿的刑罚应当轻于公职人员实施的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明显要轻于对受贿罪的处罚,但仍有必要进行适当完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贪利性的犯罪,且其危害性较受贿罪来说要小,因此,应当发挥财产刑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此类犯罪适用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在此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决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适用方式,如并科还是选科等,以期更好地结合该类犯罪的特点来抑制此类犯罪,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还应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该类主体适用资格刑,取消其在一定范围、时间内从事该类工作,有助于更好地防止该类犯罪的发生。
(三)罪名体系的完善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受贿罪只包括两种,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发生的受贿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涉及面很广,绝非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及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的主体实施受贿行为,刑法对此并没有覆盖,可能其受贿后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该以受罪论处,但现行刑法对此却无能为力。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似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受贿行为,笔者认为,即使可以包括实践中的所有的贿赂行为,这也同样是不科学的,毕竟发生在不同领域的受贿行为是各不相同的,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如果统一用“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来界定其他领域的受贿主体,并且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适用同一法定刑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受贿罪分门别类,如包括商业受贿、行业受贿、经济受贿、公职人员受贿等,可以说,这些受贿行为在我国的实践中均存在,有必要在刑法中区分不同种类的受贿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和罚则,更好地加大对各类受贿行为的惩处。顺便指出,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由于该罪的主体已经扩大了,因此,罪名不应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应在此变更的基础上作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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