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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完善
www.110.com 2010-07-15 11:25

  关键词:重大;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煤矿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死伤人数越来越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令人遗憾的是学界却表现出了出奇的沉默,任凭事故发展,这是对生命的漠视,这与“以人为本”是背道而驰的。《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是预防矿难事故发生的重要规定,但是该规定并不适应目前矿难事故高发的形势,没有起到预防和减少矿难事故的发生、维护劳动安全的作用,应予修改和完善。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缺陷

  (一)犯罪主体不明确

  1、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单位的义务。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单位有责任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也没有规定单位负刑事责任,仅仅规定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单位是否属于犯罪主体并不明确。仔细分析我国《刑法》的法条可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绝大多数情况直接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且实行双罚制。但也有不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如《刑法》第396条。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构成犯罪且实行双罚制时,单位才成为犯罪主体;第二种,只要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单位犯罪,不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也不论法律是否规定判处单位罚金。按第一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按第二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显然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明确时是否是单位犯罪,不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仍然是模糊的。

  2、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不全面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哪些人应当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35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但何为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认定为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及直接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工厂中负责主管安全的副厂长、安全科长等,也包括单位中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人员,如工厂的安全员、矿山的安全检查员等。按照这种理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除非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否则就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不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煤炭法》第79条规定:“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煤矿矿长不能以自己不主管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自己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无论是否主管劳动安全工作,都可以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除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上述情况下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了正确统一适用刑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负责人员的范围。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缩小了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大大缩小了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首先,单位的过失危险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单位明知事故隐患存在拒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当中,由于有些部门的疏忽大意、玩忽职守,导致对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提出或者由于部分小煤矿职工素质低下,对事故隐患不能正确认识,发现不了隐患,对于这两种情况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适用《刑法》第135条定罪与立法相悖,如果不适用,则有可能放纵犯罪。

  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之前,单位可能已经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也可能不知道事故隐患的存在(不知道包括无法知道或应知而不知)。不采取措施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因为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第二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不知道事故隐患或知道事故隐患而故意隐瞒或怠于提出,单位出于侥幸心理或节约投资不采取措施;第三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也知道事故隐患并提出,单位仍不采取措施。按现行立法只追究第三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一、二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刑事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以自己不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作为抗辩,也可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未提出作为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

  该条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不如是为了保护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无疑放纵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难以发挥保护单位职工劳动安全、预防和减少劳动安全事故的作用。目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充分暴露出这一立法上的败笔。“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缩小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彰显了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履行提出义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负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单位职工不履行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单位即使不作为也不负刑事责任。一句话,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履行了监管职责或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为前提,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以自负义务或监管部门所负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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