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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门血案的二审无罪辩护词(4)
www.110.com 2010-07-22 11:47


  四. 本案证人证明马廷新无作案时间的证言和笔录材料被公安机关隐匿在案件的调查初期,有几个人曾为马廷新作证,证明他们在2002年5月30日晚上都在鸡场打牌没有作案时间,后来这些证人也被公安机关逐个进行传唤、刑事拘留,有的甚至被关押40多天。办案人员同样采取威胁、引诱的手段,向几个证人施加压力,直到他们违心地做出公安机关所需要的证言为止。同一证人被多次反复讯问,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提供在案发当时对证人的调查笔录。重要证人快现民、赵劲松、马连根、赵海星、赵伟伟、马连青是案发时与被告人在一起打牌的证人,2003年1月12日以上六人均写证明证实被告人打牌时未离开现场,无作案时间。2003年1月12日之后,公安机关多次在公安局、刑侦支队、看守所等地对以上证人进行询问和讯问,使证言变成“记不清马廷新是否离开”。


  五.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多次被剥夺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的要求,不告知马廷新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拒绝家属聘请的律师会见,以至在整个侦查阶段马廷新没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更为严重的是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会见马廷新,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也赶到会见场所非法监视律师的会见活动,严重剥夺了马廷新的诉讼权利。但是,检察机关并没 有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做法进行纠正。令人遗憾的是,我的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控告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后,检察机关并未对此展开调查,甚至,在笔录中也未将此情况予以记载。至此,我的当事人马廷新对公、检两机关彻底失望了,只有把希望寄予法院开庭审判。


  六. 公安机关违法进行现场勘查(一)现场勘察活动无见证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规则》第3条的明确规定,勘察笔录上的见证人并未到场见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诉卷三第32号证据,浚县公安局于03年3月13号证明:02年6月1日“为做好保密工作,封闭了现场,除办案侦查员和勘查技术员外,其余无关人员没有条件进入现场。”


  2. 公诉卷一第九号证据“补充勘验笔录”写到:“03年3月1日技术员卢永成、孙再芳、孔令明察看原始录像…..把血手套痕迹的画面截取制成照片。”此次勘查无任何见证人到场见证,公安人员自己也没到现场。


  七. 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

  (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我认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案件则必须要排除全部的怀疑。所以我建议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此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仅因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有证言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时间和作案用的尖刀,而完全忽视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忽视了证明被告人的无罪的证据的收集,使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本案在警方将马廷新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刑拘后,虽然一直无法获取马廷新杀人的直接证据却仍直接将该案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出现有证据缺陷的案件被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审法院以此精神,在认真审查马廷新的有罪供词之真伪后,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明文规定的内容。“疑罪从无”的“疑”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一般地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 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和确凿的情形。“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对这种存“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及其背后的“疑罪从无”与“疑罪从有”两种刑事司法价值趋向的选择。1996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即便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不足就不能提出起诉;在审判的时候,就应作出指控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之中,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从无”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以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最大程度的减少和避免了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与国际接轨,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既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冤枉,同时也解决了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司法弊端。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也许我们司法机关统计的错案率并不高,但对被错判的任何个人和他的家庭而言,都是百分之百。“疑罪从无”,相对于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而言,对于极少数人的极少可能的放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丧失。毕竟,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由于证据不足,涉嫌故意杀人的马廷新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在我国当前,大多数错案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之一。“疑罪从无”的原则,可能会使马廷新被无罪释放,但这正是法治社会的要求,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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