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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7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第一,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是间接故意犯罪。根据这一理论,间接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犯罪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他人死亡;2、客观上,行为人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3、结果上,确已导致他人死亡。
根据这三个构成要件,以下几个问题是该罪能否构成的关键。
1、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2、行为人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放任”;3、死亡的结果是什么原因所造成。
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起诉刘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刘某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能致两名受害学生死亡。
综合公诉人提供的刘某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刘某在当晚主要实施了以下行为:
1、案发当晚,当同班的其他同学都跑入机电班宿舍时,他和王丙正走在地下室的走廊里。刘、王二人走在队伍最后的事实反映出,在当时同学们近乎失去控制的时候,二人参与这次打斗是最不积极的,否则的话二人不会在其他人跑去打人时掉队在其他同学的后面。刘、王二人当晚参与打架的并不积极的态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反映出他们在公安机关供述和当庭陈述的真实程度。
2、当听到有人喊“有人跳窗户跑了”时,他和王丙转身朝地下室外走去。
3、听到王丙喊“那边有两个人”时,他顺着王丙指的方向看,但并没有看到人。
4、刘、王二人因为并不知道水坑的存在,以为两个人藏下了,所以当初并没敢追,听到有扑腾水的声音时,才跑过去,发现两个人掉进了水里。
5、刘某开始喊人,说“水坑里有人”,陆续过来约七、八位同学。
6、同学们陆续来到后的事实不清,有人说有人伸杆子救人了,有人说喊那两个人上来,也有人说叫两个人上来再揍他们。从刘某等人以前的供述看是先叫他们上来继续打架,后伸杆子施救。
7、这时一个中年老师来到了坑边,从材料看这位老师叫韩某。韩老师到时现场很乱,很多人乱喊,刘某供述他也喊了坑里有人,但老师因为学校组织集合,便把这些同学撵走,自己最后走开。
以上就是庭审查明的刘某参与的主要事实。
起诉书认定了“拦截追赶,致其慌不择路,落入校园内的水坑……在明知落水人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救助措施”,但公诉人并没有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实施了上述行为。只是在刘某的多次供述中,有一次说他同王丙追赶了二人。但刘某的这种供述,被其此后的多次供述所否定,而且庭审中再次否认;这份材料的其他绝大部分内容,在公安机关后来的讯问中也都被刘某否定,而这些否定的材料,也都被公诉机关当作证据使用。刘某在公安样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相互矛盾,而且甚至公安机关的个别讯问笔录是这样记录的:“我”在上一次时说的什么什么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既然被告人在当时就否定了自己的供述,这足以说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至少一部分是不真实的,而这些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的不真实的供述是怎么出来的,恳请能引起法庭的重视。几位被告人庭审时都向法庭陈述了被的情节,这从公安机关总是前后矛盾的讯问笔录中应该能得到一些印证。
问题的关键是,多份相互矛盾的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绝大部分被被告人否定了,有的否定了一次,有的否定了多次,我们该相信他的哪一次供述呢?在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证实之前,是否就可以依据他的否定前面供述的供述来认定事实呢?这显然是不可以的。而且,这些在当时就被否定的供述,被告人在法庭上再次予以了否认。被告人的供述辩,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不能因为被告人在法庭上说的跟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不一致,就认定被告人态度不老实,从而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不通过质证就直接认定。何况本案中的供述材料,互相矛盾,证据指向不固定、不唯一,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甚至供述的有些情况,不仅多次供述不一致,而且也不真实可信,既与其他人供述不一致,也与现场不相符合。刘某在供述材料中供述过这样一个事实:他在非常详细地描述了所看到的两在水中挣扎的细节后,公安人员问他为什么能看得这样清楚,他说,坑边工地上有四个灯,照到了坑里,所以看得清楚。但今天庭审中,所有被告人均陈述根本看不清坑里的情形,因为坑边没有灯光,公诉人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中也没有记录坑边存在电灯。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枣庄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案发当晚,枣庄市驻地及滕州有小雨。被告人庭审回答校园内没有下雨,但是天阴得很厉害。那么,是看不清两米多深的水坑里的情形可信呢?还是看得如此清晰可信呢?几十米外的宿舍楼里,可能有依稀的灯光(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还是没有),但远方宿舍内偶有的微弱的灯光,透过阴黑的夜幕照射到这个数米深的水坑内时,坑边的人能看到什么,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得到。
在确认了上述事实后,我们就可以较为客观地分析出刘某当时是不是知道自己的行为能致他人死亡了。
首先,刘某作为一名新生,刚刚开学不到一月,他根本不知道这个水坑的存在,这一事实应该是非常可信的。那么,刘某就更不知道水坑的深度及坑内水的深浅。所以他在看到坑内有人时,还喊他们上来再打。这一细节可以充分说明他根本就没有想到水坑内的人能有生命危险。
其次,刘某并不认识被害人,不知道他们是否会游泳,所以也想不到被害人会死亡。
再次,刘某等人在被老师撵走后,明确告诉了老师水坑内有人,老师对水坑内的人不施救是所有学生意想不到的。所以学生们是在认为老师会救学生的情况下离开的,他们不可能意识到老师没有救人而使两名落水人死亡。此时被害人正处于危险之中,学生在被老师撵走后,而且告诉了老师水坑内有人,这时的施救义务自然转移到了这位老师身上。
因此,刘某在当时并不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两名学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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