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辩护词 > 故意杀人辩护词 >
刘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22 11:47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放任”,不能构成不行为的故意杀人犯罪。
是否具有“放任”的不行为行为,是本案刘某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最重要的构成要件。
考察不行为的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还要求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以及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刑法学界较为一致的说法,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有四个来源,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法律行为,四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本案如果说刘某有救人的法律义务,显然是由其先行行为所引起。下面分析一下刘某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其作为义务。
本案,引起对落水学生负有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只能是追赶或拦截这两名学生并致其入水的行为,而不能将特警班与机电班的打架行为认定为负有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否则就是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泛联系,认为由于特警班与机电班打架致使两名学生落入水坑所以特警班的每一个学生都负有救助义务的说法是错误的。
所以,刘某是否追赶或拦截了这两个受害人并致他们落入水坑,决定了他是否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
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刘某在听到王丙说“那边有两个人”后,转身看时,并没有看到这两个人,尔后听到了扑腾扑腾的声音。可见这两名受害人落水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当时正是凌晨二点多,人睡得最深时,突然从深睡中惊醒,跳窗而逃,现场又是那么的混乱、阴黑,二人高度紧张,四处乱跑,慌不择路,不慎落水,并不是因王、刘二人的追赶才落入水坑,因为查明的事实看,王、刘二人根本没有追赶行为。即使按照刘某在公安机关就已否定的仅有的一次供述分析,受害人的落水也不是因为王、刘二人的追赶。刘某供述,听到王丙喊后,他看到两个人正跑,于是二人转身去追,追了几步,看不到两人了,还以为两人藏起来了,后听到了扑腾水的声音才过去。这一段供述表明:一,王、刘二人追时,两名受害人正在逃跑,而不是因为王刘的追才跑的;二,王、刘二人追了几步,只顾逃跑连水坑都没有看到的两个受害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后面有两个人追了几步;三,两个受害人的逃跑,不可能受到王、刘二人追了几步的影响。所以,即使按照刘某上面的供述,两名受害人的落水,也不是由于王丙和刘某的追赶。由于两名受害人的落水不是刘某追赶或拦截造成的,刘某就不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
其次,刘某也无法实施直接的救助行为。
通过庭审调查,围在坑边的学生是不是有人伸杆子让两名受害人上来,并不清楚。但有三个事实却是非常清楚的,那就是:
1、刘某当时并不知道两个学生会死亡。这一点上面已经说到,不再赘述。
2、两个学生在水深数米的坑内被淹死了,在当时慌乱的情况下,如果不会游泳的刘某跳下水坑救人,那么他本人也会被淹死,这一点是无疑的。因为后来调查的事实反映出,跳入水坑内,任何人都无法自己爬上来,而当时现场也不存在救助的条件。
3、刘某等人被老师撵走时,告诉了老师水坑内还有人。学生所以告诉老师,是希望老师能够让水坑内的学生上来,或者救他们上来。因此这个告诉老师的行为,实质上对于受害人来说,也是一种救助行为,因为当学生们被撵走后,老师应该把学生救上来再走。
所以,刘某虽然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救助,但在他本人客观上不具备救助能力的情况下,将水坑内有人的情况告诉了老师,希望老师能够救人上来,实际上也是一种间接的救助行为。
如果当时老师不将学生们撵走,这些人会不会把两名受害人救上来,现在也无法得知。
再次,在老师将学生们撵走后,如果这位老师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对两名受害人及时施救,可以肯定地说,这两名受害人也绝不会被淹死。所以,两名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与刘某等学生的不直接实施救助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指控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两名学生落水死亡,是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通过审理已经知道,科圣大学在不具备任何开学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情况下非法招生后,学校老师在处理学生纠纷时野蛮地以电警棒殴打和电击学生,暴露了学校管理的极端混乱和部分教师素质的极端低劣。而在发生群殴事件后,老师明知学生落水而漠不关心,更暴露了学校老师的极端不负责任。
(一)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学校内深达五米、水深近三米、面积达十五平米的这么一个大“水井”,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任何安全设置或警告标识,最终造成了这个惨痛悲剧,这个责任应不应该由人来承担?应该由谁来承担?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领导对如此重大的责任事故难道仅仅承担一个行政责任吗?
第33条规定,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34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对这样一个不具备办学条件擅自开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未进行任何整顿和处罚,以至发生了两名未成年的学生被淹致死的惨剧,有关人员难道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吗?
(三)通过老师韩某的材料可以发现,这位老师在明知建筑队施工时挖这个“水井”取水的情况下,拒不承认知道这个“水井”的存在,甚至不承认知道这个“水井”里有水,以逃避明知学生落入“水井”而漠不关心不予救助的责任。我们已经分析,如果这个老师不把坑边的学生撵走,如果这个老师在把学生撵走之后能及时救助这两名落水学生,这两名学生就很可能不会被淹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