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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3)
www.110.com 2010-07-22 11:47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这一规定,明确了老师在发现学生伤害事故时及时救助的法定义务,对于这样的教师,理应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老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追究,却把这次事件的所有责任追究到几个尚未成年的孩子身上,让这几个稚嫩的肩膀去承担如此的重负,他们能承受得了吗?两个学生,已经被有形的水坑淹死了,我们不能再把学生们推到无形的水坑里!
第三,关于对未成年人讯问没有通知其监护人或老师到场取得的证据效力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这是一个原则规定。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其感知事物、分析问题的能力较差,在没有其较熟悉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容易紧张,供述难免不准确。虽然公安机关作了由于有碍侦查而没有通知的说明,但这种说明太缺乏说服力,一是这一案件人人皆知,不存在泄秘的问题,二是即使在侦查终结送交起诉前不可能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况时,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讯问也没有通知其家长等到场。
辩护人提及这个问题,并不在于说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违法,而是想恳请法庭注意刘某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哪一个更可信。今天开庭,不仅有平和的法官和公诉人,以及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更有他们信赖和感恩的父母,相信他们应该会说出他们最想说出的最真实的话。
相比公安机关应该通知家长等到场而不通知制作的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的供述材料,几名被告人当庭的陈述不仅前后较为一致,彼此的陈述也较吻合,而且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辩护人认为,他们在法庭的陈述应该更为可信一些,请合议庭注意这一点。纵观刘某的当庭陈述,不仅与现场情况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人的陈述也基本一致,也更符合事物的常理,所以是比较客观的,应该采信。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能予以注意,公正裁判此案。
此致
辩护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冯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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