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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被告人郑经理的委托,指派汪治玉律师担任其贪污受贿一案阶段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调查了解和听取郑经理陈述,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起诉书对郑经理构成贪污受贿罪之指控均不成立,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一、从一审判决书内容看,一审法院对判决被告人有罪本身就缺乏信心,同时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共认定了四宗犯罪,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对前三宗均用了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见一审判决书第7、11、14页)的定论,只有第四宗用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结论,足见一审法院本身对判决被告人前三宗行为有罪就缺乏信心,因此才会有如此大相径庭的认定。依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可以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认定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不可或缺。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明知做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郑经理有罪,严重违背了的基本诉讼原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四宗中郑经理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就不是犯罪,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仍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指控的第一宗犯罪:关于35000元修车款问题。


    辩护人认为以现有证据情况来看,郑经理为公司利益给关系户修车是事实,郑经理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更未实施过占有修车款的行为。


    1、起诉书对被告人“假借修车为名”的指控不实,事实上被告人准备为宋铁管修车的客观事实真实存在。


    ①被告人从1994年8月26日被采取到现在,11年中,关于当时汇款又签字报销是准备为宋铁管修车的供述完全一致,没有丝毫变动或反复。


    ②法庭调查可知,当时的东南地区煤运分公司与其他有实力的煤运公司以及部队上的煤运机构相比较,只能算一家小煤炭运销企业,想同这些大公司在中原铁路分局争夺车皮计划,可想而知难度有多大,加之当时郑刚任经理不久,与铁路局计划机构的人员关系不熟,工作更难开展,其采取各种方法与铁路计划处人员拉关系的作法(包括想给宋铁管修车)符合逻辑,合理可信。


    ③证人马杰证实,当时在太原开会期间,曾和郑经理一起见过宋铁管,宋铁管也确实说过自己撞车的事,郑经理当着众人面承诺要给给宋铁管修车。


    ④证人张生、李龙在原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时郑经理确实给二人说过,用三万多元钱给别人修车,因为是舔屁股,给别人修车,因此要先打款,后修车。该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书证能相互印证。


    ⑤宋铁管调走后很长一段时间未提修车的事,郑经理与原来的修车联系人白武多次联系,并说明车不修了,要求把该笔修车款打回煤运公司。同时郑经理还派公司的陈英去太原为单位催要过该笔款。可见,郑经理汇款并报销确实为了给关系户修车,否则,怎会主动以煤运公司名义要款。


    ⑥宋铁管不承认郑经理给他修车一事的证言不可信。首先因为,宋铁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依《刑诉法》47条之规定应出庭作证,但其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故无法查证是否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宋铁管如果承认曾让郑经理修车的话,可能涉嫌受贿罪,所以其为自保而作假证的可能性极大;第三,宋铁管一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远低于其他证据紧密结合组成的证据链的证明效力。


    2、该笔修车款从来未受到过郑经理的控制,其所有权始终属国家所有并受国家控制。修车款虽然打在汽修厂帐上,但却一直以煤运公司修车款的名义挂帐,只要知道该笔款挂帐的人,就知道这笔款是属于东南煤运公司的。而且该汽修厂系国有企业,该款案发前始终以单位款项名义挂在国有企业帐上,并未受到郑经理的控制,其所有权实际还控制在国家手中。


    3、控方现在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郑经理曾表示过想将该笔款非法占为己有,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郑经理已将该笔款控制在自己私人手里,据为己有。充其量,控方只能认为,郑经理有可能以后产生犯意而贪污该款,然而就是这种可能性在案发时也已经不存在了,因为这笔款已经通过检察机关要回来了。


    4、依法庭调查可知,东南煤运公司共分两次往太原打款38513.97元,发票签字报销的也是38513.97元,均在其他单位挂帐,这两笔款的区别仅在于3513.97元挂帐时间短,35000元因他人擅自动用无法及时退回挂帐时间长而已。如果我们只因35000元挂帐时间长未及时退回就认定其汇款人贪污,显然有些荒唐。


    5、崔国、常东将挂帐在汽修车的煤运公司修车款擅自提出来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与郑经理无关,与本案无关。


    6、关于该宗指控的认定问题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实际上郑经理的该行为根本不够成贪污罪,也即不存在未遂问题。


    三、被指控的第二宗犯罪:关于25000元的手机问题。


    郑经理派人购买并使用手机的行为系公物公用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法律上讲,煤运公司和地区体委是该手机的法定所有权人,并且二单位实际控制着该手机的使用情况。该手机户主登记在东南地区煤运公司名下,购买手机时以煤运公司名义转账支付的购机款,后来又转户到东南地区体委名下,每次手机开停机都是这两个单位向邮电局出具公函办理的,共有五次之多。可见上述两单位是该机的所有权人,并且实际控制着手机的使用情况。


    2、郑经理配备适用该手机,是为了公务活动,而非私用。为县处级单位领导特别是像煤运公司这样的靠铁路、公路快捷运输煤炭资源为业务的公司领导配备先进通讯工具是非常必要的,其大量的业务全靠联络沟通来操作完成,手机的配备无疑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公务活动。控方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郑经理在任各单位领导期间使用该900006手机的行为不是公物公用行为,而是将手机据为己有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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