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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逮捕措施的若干思考(2)
www.110.com 2010-07-08 13:04

    (2)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危险性与对他人和社会的危险,要 通过犯罪嫌疑人犯罪前、中、后的表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关系和所处的社会环境,人际关系及是否有正当职业等因素综合把握。一是对自身的危险性。如果犯 罪嫌疑人犯罪后有自残、自杀迹象的,则可以考虑有逮捕必要;二是对他人和社会的危险。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或者年迈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对他人 和社会的危险性一般较小,可以考虑无逮捕必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其对他人和社会的危险性要 明显小于拒不认罪、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此时,对前者可以考虑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在此需要强调,犯罪嫌疑人是非本地人的,如果没有固定的 职业和良好的社会关系,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一般也应考虑有逮捕必要。

    此外,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强 制措施应当谨慎从事,不能为了防止共犯之间相互串供而一概认为有逮捕必要,特别是在部分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事实尚未完全查清时。对于此种情形,应该区别 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刑较轻,认罪态度尚可,应该恰当运用无逮捕必要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刑较重,是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使犯罪嫌疑人有 悔改表现,但是在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有逮捕必要。

    (三)逮捕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之间相互变更问题。

     检察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案件受理后,起先检察人员综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因此,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但是随着以后案情 的变化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转变,检察人员将犯罪嫌疑人转捕,此后,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转好,检察人员又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笔者认为,虽然法 律没有对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变更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是为了体现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与执法的公正性,在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相互变更,应 该依据变化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谨防司法腐败。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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