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熙辉(以下简称蒋):正当化事由,或称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各国立法普遍规定的是和紧急避险,但实践中并非只有两种正当化事由。理论上根据立法是否规定对正当化事由加以分类: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包括依法令行为、执行命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基于推定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很少有人涉及,认定时便五花八门,我们今天谈谈自救行为和义务冲突两种超法规正当化事由。
黄京平(以下简称黄):我曾接触一起:送水站的老板发现送水车被偷,开车带人追赶。窃贼弃车逃跑,老板获车后继续追赶,赶上后将小偷打成轻伤。如何认定老板的行为?有认为是防卫过当;有认为是合法行为;有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我以为不认定为犯罪是正确的,但三种意见不能认同:送水站老板的行为造成轻伤,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显然不妥;送水站老板的行为发生在小偷偷车逃跑过程中,防卫时机已过;合法行为可以说接近,但并未能明确指出这种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
蒋:的确如您分析,这是一起合法行为,但它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从起因和时间来看,行为人的盗窃已经既遂,正将赃物转移到别处,送水站老板追赶并使用暴力造成其轻伤,不具备条件;从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赶后弃赃物逃跑,送水站老板的行为并非是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是制服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我以为,这是刑诉法规定的行为。
黄:扭送过程中完全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伤害或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我以为这是必要的。比如,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时对其人身自由构成妨害,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会造成其人身伤害。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也应与此同理。扭送是一种依法令行为,属于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依法令行为狭义地理解为行政执法,无疑限制了依法令行为成立的范围。
蒋:依法令行为理论上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超法规正当化事由,包括扭送行为、逮捕行为和监护权行为。但问题的关键在此类依法令行为是否应当有一定的限度?
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是一个授权性规定。扭送行为是一种非罪的合法性伤害行为,如同逮捕一样,过程中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伤害,但以制服犯罪嫌疑人为限度,这种伤害行为依附于合法行为。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扭送与逮捕过程中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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