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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利益冲突(3)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四、表 现

  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关系极为复杂,既包括国家利益观与个人利益观之间、利益追求与利益资源短缺之间、公正与效率之间等最基本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如被害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被害人积极参与与国家有意规避之间的冲突;感性要求与理性认知之间的冲突;追求个体公正与实现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自我追诉与国家追诉之间的冲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冲突。再如控辩双方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审判中立与职能偏离之间的冲突;审判中立与角色错位之间的冲突;效率原则与追求事实真相之间的冲突等等。但就刑事侦查阶段而言,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关系状态,二者围绕侦破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是刑事侦查阶段的主要利益冲突。

  正常生活不被干扰与侦破犯罪之间的冲突。国家形成的目的在于民众的福祉,洛克认为:“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10]这种正常生活不被干扰,也包括排除来自共同体(国家)的干扰。国家的利益追求来自职责要求,没有犯罪发生时,国家侦查机关处于休眠状态,这时的职责需要只是限于规范层面。当犯罪发生后,便激发了侦查机关的职责需要,该需要便由规范层面转为实际的需求,即需要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来实现权利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目的。一旦犯罪发生,除被害人之外,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有犯罪的可能性。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实际上的犯罪人只能是众多人当中的一个或几个。公众与国家的总体需要是一致的,都希望从众人当中查找出犯罪人,但在以何种手段来满足这一需要上则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国家侦查机关出于履行职责的考虑,总是希望以最便捷的方式来完成任务,这也是被授权人对待授权任务的一般心态。就刑事诉讼而言,完成侦查任务的最便捷方式,就是权力可以遍及所有与侦破犯罪有关的一切领域,可以把被害人之外的所有人都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之内,然后逐一加以排除,最后留下嫌疑最大者。而作为被害人之外的公众,则希望侦查机关具有在不干扰公众正常生活秩序的情况下,实现对犯罪的侦查。这就要求首先被推定为与犯罪无关,人格尊严不被非法侵害,人身权利与自由不被任意侵害或限制,住宅不被随意侵入等等。侦查机关只有在掌握了一定程度的证据时,才可以对一个公民的正常生活进行干扰。上述利益主体对实现侦查职能的手段上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

  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与采取强制措施之间的冲突。权力的终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国家对犯罪进行侦破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从目的性的视角看,侦破犯罪与权利保障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由于司法资源的短缺,国家侦查机关要以牺牲部分公民权利与自由为代价,来完成刑事侦查的职能。

  其一,国家不得已而为的“恶”。刑事诉讼中往往是以强制措施的方式来表现对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因此,刑事强制措施也被认为是国家不得已而为的恶。“不得已”意味着必须进行一种无奈的选择。“必须”是因为国家的职责所在,对犯罪进行追诉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否则就构成对职责的懈怠,违背国家成立时的宗旨。“无奈”是因为以损害公民权利为侦破犯罪的代价,并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但在特定时空下,又不得不为的一种选择。这种不得已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刑事强制措施为制止危害行为所必需;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11]二是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之必需;如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12]尽管以限制或剥夺人的自由为代价并不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的唯一方式,但在社会的特定发展阶段,这将成为个体为维系整个社会存在所必须承受的一种负担。“恶”是一个道德评价的标准,善与恶总是与人的情感联系在一起,只不过作为道德层面的恶已不再是某个个人情感的表露,而是一个群体对待某个事物的情感评价。当一个道德标准被社会上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时候,这个道德标准就是这个社会的主流道德准则。刑事强制措施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恶,一是因为它限制或剥夺了被人们视为美好事物的权利和自由;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未必就是罪犯,存在冤枉无辜者的可能性;三是每个人都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因此具有权利被普遍侵害的潜在威胁。

  其二,国家选择而为的“恶”。国家并非是处于不得已的情势,只是由于职责所在,出于维持自我存在的需要,而不得不去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任何国家机关一般不会选择公开拒绝履行职责,因为这无异于否定自我的存在价值。但选择以最快捷的方式去完成职责往往是国家机关的首选,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查清犯罪事实、缉拿犯罪嫌疑人,这无疑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一种较为便捷的方式。而且对于被害人或大多数民众而言,往往关注案件是否能够或能够迅速被破获,并不十分关注案件破获的方式。况且,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客观上也部分吸纳了民众因犯罪所造成的不满。由此导致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两种倾向:一是强制措施作用的扩大化;不仅出于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这一目的,而且将强制措施扩大到近似于刑罚的作用。“可以警戒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强制措施对于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都起着积极作用。”[13]二是强制措施适用的泛化。当从安全与秩序的社会效果视角出发时,强制措施采取的越多、强制手段越严厉,则越能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由此导致强制措施的泛化。而被过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所形成的社会安全与秩序,并不是人们所期待的结果,由此导致目的与手段的错位。

  寻求外力帮助与完成职责任务之间的冲突。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态势上看,二者处于进攻与防御的对抗状态。作为力量相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摆脱被追诉是主要目的所在,而摆脱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有理有据的辩解。但基于自身能力或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况,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有效实现自我申辩的目的,由此产生外力帮助的需要。国家侦查机关所调查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但这种事实未必是客观真实,只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上的法律事实。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而资格与联系都涉及法律规定的标准问题。当律师作为一种外力介入刑事侦查阶段时,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对抗能力;另一方面律师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及对侦查机关调查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合法性及合逻辑性审查,[14]无疑会对侦查机关所调查的证据和事实造成潜在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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