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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性利益冲突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百多年前,中国人初次进行公司制实验的时候,人们的美好期望是:公司成员之间利害相共,人无异心,上下相准,举无败事,从而振工商之业,富强中国。[1] 当时的中国政府也以“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等政策表达了他们对公司制度的理解。但实际上,官督并未防其弊,清末的股份公司充斥着股东之间的倾轧以及官股和商股之间的明争暗斗,公司管理人员不但没有“秉公而司其事”,[2] 反而大肆挪用公司资金,以权谋私。[3] 泛滥成灾的大股东、管理人员与公司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政府与企业的紧张关系,从内到外侵蚀着新生的中国公司,最终破灭了国人以公司富民强国的梦想。

  一百多年过去了,今日中国的股份公司是否有效地控制了内部利益冲突?法律是否构建起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框架?这是一些无法简单回答的问题,但已经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是,号称我国股份公司之菁华的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令人忧虑,许多公司上市后不久业绩便以惊人的速度逐年下降,[4] 显然,这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冲突不无关系。

  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述利益冲突概念以及制度性利益冲突的特征,第二至第四部分讨论三类主要的利益冲突,第五部分阐释利益冲突赖以发生的制度平台,说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监管法规为什么没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第六部分着重分析利益冲突在立法政策上的根源,说明制度性利益冲突对证券市场的系统性腐蚀作用,最后,本文提出政策转向和法律改革的若干目标。

  一、利益冲突概述

  与公司有关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各种利益上的冲突。[5] 公司法理论中的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 )概念仅指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与公司或其他投资者之间,即公司管理人员以及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和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6] 董事负有的受托管理公司财产的义务,在大陆法系中被表述为“委任关系”,[7] 英美法系则将董事的这一义务定义为“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受托人负有责任是因为他实际上控制着委托人的财产,而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s)之所以被列入利益冲突的主体之中,则是因为他们对公司的控制导致了与董事相同的义务。[8]

  本文提出了“制度性利益冲突”概念,那么,制度性利益冲突与一般性利益冲突有何不同呢?任何利益冲突都少不了制度和人性的因素,什么样的利益冲突是制度性利益冲突呢?在本文看来,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技术性规则和基础性制度,二者背后的决定性因素是立法政策。制度性利益冲突与一般性利益冲突在表现形态上没有区别,二者最大的不同在发生机理上,制度性利益冲突是法律制度内在冲突的产物。所谓内在冲突是指技术性规则和基础性制度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存在防范利益冲突的技术性规则,另一方面基础性制度却存在纵容甚至激励利益冲突的因素。这种自我反对倾向使防范利益冲突无法成为贯彻技术性规则和基础性制度的基本法则,因而防范利益冲突的技术性规则失去制度根基,成为空文。于是,在股份公司内部控制权经常体现为一种不受制约的专制权力,公司外部则无法产生挑战专制权力的强有力的竞争者,因而,利益冲突实际上处于失控状态,把持控制权的人更倾向于侵占和掠夺而不是提高经营业绩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分享利润。制度性利益冲突反映了经济转型时期立法政策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y)问题,故其解决途径和制度转型的动因将不同于发达市场经济社会的经验。

  本文重点讨论三类利益冲突,即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以及管理人员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冲突。以下简要说明几个基本概念:(1)控制、控股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控制,是指通过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合同或其他途径有权决定一家公司的财务或者经营政策;控股股东,是指在一家公司中掌握控制权,能够任命多数董事的股东。[9] (2)国有股控股的上市公司,是指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占控制地位的上市公司。[10](3)少数股东(minority shareholders),概指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4)管理人员,主要指上市公司的董事和经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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