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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
www.110.com 2010-07-08 11:02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
    长期以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多三少”的突出现象:
    1、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以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居多。一些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巨额损失的经济贪利型犯罪,如贪污罪、、职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微乎其微。
    2、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个人居多,单位和检察机关极少。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绝大多数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很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更是寥寥无几。
    3、在案件的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监督较多,而对附带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极少。公诉人对法庭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积极提出纠正, 而对附带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甚少提出纠正。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薄弱的原因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成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盲点”,究其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1、由于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影响,不少检察人员主观上将审判监督局限在刑事案件部分,忽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典型观点是所谓“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或 者认为对被告人判处了重刑或极刑,经济赔偿就无关大局了。
    2、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采取有限的司法干预制度,即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由决定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不予干涉;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依据个案情况,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检察人员片面地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错 误地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任意性的,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份外之事,可有可无。
    3、刑事检察监督和民事检察监督的审判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起诉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行使,两个部门职责不同,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作,无法形成完整的监督体 系。而且大多数公诉人长期从事刑事检察业务,对民事、经济审判业务不了解,对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不熟悉,对民商法理论缺乏系统学习和深入研究,因此面对附 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感到无从下手。
    三、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的意义
    根据刑法的经济分析学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独特的程序价值。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既要打,又要罚”,使犯罪 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高于犯罪“效益”,即对犯罪分子利益的剥夺必须超过其犯罪“效益”。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因经济上占不到便宜而产 生“得不偿失”之感,以后不愿再犯罪,同时也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使其不敢实施犯罪。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惩罚、改造罪犯和预 防、减少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
    进一步说,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 现,对保障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监督法院审判活动、对法院错误裁判提出 抗诉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 职责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对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裁判的监督和代表国家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的权力。如果检察机关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具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不提起,就是检察机关的失职。
    四、有关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策和建议
    当前要及时、准确、有效地实施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应当加强审查起诉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变单一监督、分散监督为联合监督、全面监督,提高 监督效能,形成监督合力。在具体运作上,一方面可以制定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现象,分析违法现象产生的原 因,研究有效的监督方案。另一方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组成联合办案组,共同审查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事案件,提出是否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的意见;共同出庭监督重大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共同审查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对需要抗诉的案件提出相关意见等。同时,可以把加强附 带民事法律监督同基层检察院争创“五好”、“两满意”活动结合起来,把检察机关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作为考核验收的加分项目,以激 发基层检察院发展附带民事法律监督的积极性。
    在具体监督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后果,分别采取不同的纠正方法:
    1、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2、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多次发生一般违法行为,经口头提出纠正意见仍不改正的,可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
    3、对于严重违法已构成犯罪的审判人员,按照案件的管辖范围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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