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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朔州2.20杀人贩毒案 律师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08 13:29

 

(3)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二人在2005年11月8日和12月13日两次庭审阶段都完全否认曾从张**处购买过毒品,而一审法院根本不重视这种对定案有重要影响的基本事实,对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多处矛盾的供述予以采信,而对二人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张**的供述能相互映证)不予采纳,这种定案做法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原则相违背.

3、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除了两名被告人并不完整的口供外,其他证据一个也没有,无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等关键证据就如此定案是不合法的

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是这样描述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军供述……

(2)被告人杨海青供述…..

除上述供述外,其他证据一样也没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已经表明:薛*和杨**的贩毒合作中,薛负责购买和运输,杨负责销售。薛*从何处购买毒品,杨**是不清楚的,薛*说从谁那儿购买杨就认为从谁处购买。依此理推断,如果薛*说,前两次毒品是从李四那儿买的,并且告诉杨**,那么,就凭此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判处李四的徒刑?这样草率判案是极不负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此规定,单凭口供是不能定罪的,更何况,薛军、杨海青和张**三个人口供相互矛盾,并不能互相印证,得出的结论也无唯一性和排他性.一审法院仅依据薛*、杨**两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就认定张**前两次贩毒是违背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如果一审判决得不到纠正,必然会造成错误的判决,对张**是极不公正的.

二、 一审判决认定张**2月20日贩毒的毒品鉴定结论没有合法依据。

1、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毒化第05390号鉴定书制成日期为2005年9月1日(朔州市公安局于当天送交的检材),结论认定:薛*翻车现场及张**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88%、71%,而在同年4月7日朔州市公安局也送交过检材, 山西省公安厅当时出具的毒化第05116和05118号鉴定书结论是: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本来可以一次做完的鉴定却分别在前后间隔近5个月的时间分两次做,此时实际上已不能保证安钠咖未发生变化,这对张**是不公正的。

2、薛*翻车现场的毒品提取笔录没有张**的签字,也没有薛*的签字,鉴定结论出来也未告知张**、薛*等被告人。侦查机关的做法是违背办案程序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实质并不能保证移送鉴定的毒品就是薛*翻车现场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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