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标号106—6601的警用匕首,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提到上面有血迹,但在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九大队2002年12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中,却称:2002法物字(084)号其中送检的检材匕首血应为警用匕首标号106—6601上提取的血!
“应为”的意思就是“应该是”。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九大队只是推断送检的检材匕首血是警用匕首标号106—6601上提取的血!
2、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棕色皮鞋,不能证明是李久明本人的皮鞋,也不能证明是李久明留在案发现场,更不能证明李久明杀人。
第一、《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提取棕色皮鞋为41码,而李久明所穿皮鞋为42码(冀东监狱证明)。
第二、李久明只有一双棕色“金猴”皮鞋
A、李久明在2002年8月26日《讯问笔录》提到自己有一双棕色皮鞋;
B、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刑警大队在2002年7月19日《提取笔录》中显示:从李久明家中提取了两双皮凉鞋,其中一双为棕色“金猴”牌,另一双为黑色“欢鸟”牌;
C、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刑警大队在2002年12月24日对周连军的《询问笔录》中,周连军证实李久明有一双“金猴”牌棕色皮凉鞋。
第三、中国刑警学院《足迹鉴定书》中关于皮鞋的鉴定,疑点众多,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A、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在2003年5月15日的一份《情况说明》中称:已经将棕色“金猴”皮鞋扔掉,无法找回。
B、在中国刑警学院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鉴定人员具体用哪两双鞋做对比物进行了鉴定,但却得出了穿用效果完全一致的结论。
而根据物证检验的规定,物证检验应当记明检验的过程、物证的特征,如物品的大小、形状、颜色以及商标和痕迹所处位置、长度、形态等。
C、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在本案中,中国刑警学院的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格没有显示;送检人杨策毕业于中国刑警学院,鉴定人员可能是他的老师或同学,而最重要的是:据李久明《控告书》称:杨策直接参与了对李久明的刑讯逼供!
联系现场提取的鞋为41码而李久明穿用的鞋是42码,那么,有理由怀疑:杨策为使李久明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掩盖自己刑讯逼供的行为,用李久明的黑色“欢鸟”凉鞋与棕色“金猴”皮鞋作了比对。为此,律师申请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棕色凉鞋与李久明的凉鞋重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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