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 原审判决将陈耀南在见到蔡连英存单时说的话,作为认定陈耀南明知“说这些话会发生收受贿赂结果”故意犯罪中的“明知”要件,系明显的 “强加于人”;原审判决为掩盖“过度自由裁量”,提出概括故意,意在为强定陈耀南“明知”的主观态度作出学理解释,更显捉襟见肘,弄巧成拙,二审如不纠正原审判决中的类似错误,本案定会成为日后如何界定“概括故意”司法实践误区的范例,让后人推敲地“翻天覆地”。
3、陈耀南是否具有变相收受贿赂的行为
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述称:陈耀南虽“未实际得到钱款,但此,款用于‘扶正’,只是赃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陈立”,原审判决(第4页第2自然段)述称: 陈耀南“籍此变相收受李宪志、蔡连英贿赂”。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文字表述逻辑混乱。
⑴ “未实际得到”不等于“已形式上得到”。根据刑法有关受贿罪行为特征规定,受贿必须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形式上得到”定罪,应以“实际得到”定罪。
⑵ 陈耀南也没有在“形式上得到”。因为陈耀南即没有授意委托、也没有同意收受、更不知道李、蔡付钱行为及具体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耀南“形式上得到”贿赂款。
⑶ 受贿罪须有“收受财物”的行为。“未实际得到钱款”即没有收受贿赂。没有收受贿赂,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受贿赃款用途问题。将陈耀南即没有实际得到,也没有形式得到的钱款认定为是已收受的贿赂赃款,将李、蔡自作主张受骗上当送出的钱款认定是陈耀南受贿赃款的用途及去向,追究陈耀南的受贿罪刑事法律责任(据此也可要求陈耀南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于事于法于理,不符不合不通!
⑷ 贿赂款没有到达受贿人前即发生使用,关键在于是否根据受贿人的授意委托而使用,如是,发生使用的数额则构成收受贿赂,不存在变相受贿问题;如不是则不构成收受贿赂,责任由决定使用人自负,更不存在变相受贿问题。
⑸ 现款没有实际到手却发生支付使用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与钱款实际到手后支付使用的性质相同。在交易形式多样化的商业活动中,无纸现金)化交易比比皆是,类似交易不是变相交易,是实际交易。现金支付是交易的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支付的现金所有人是谁,交易的权利人是谁。没有现金的交易并不是变相交易。陈耀南与李宪志、蔡莲英之间不存在无纸化交易的行贿受贿事实,谈不上任何变相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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