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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二审辩护词(13)
www.110.com 2010-07-08 13:59

 

第24件事,句容市沈宝来拜年送人民币6000元,没有对起在工作按排上给予任何照顾;感谢工作上的支持很笼统,没有具体谋利的事。

第29件事,丹阳晨阳车灯总公司徐梦江拜年送人民币2千元,出国是企业邀请陈耀南,不是陈耀南按排其出国,没有具体谋利的事。

第31件事,镇江药业集团公司史国平拜年送人民币2800元,企业改制是正常工作,没有具体谋利事。

⑵ 辩护人认为陈耀南以上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要依据及理由:

①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上诉人陈耀南在他人春节拜年、探病时收受的他人财物,即没有在事前也没有在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该部分财物应当认定系陈耀南非法所得,而不能认定系受贿犯罪。

② 原审判决书在以上所述相当部分受贿理由、目的时,均使用“为感谢对该单位工作的支持、关心”的用语,明显区别于其它有具体对应谋利事项的受贿指控。

③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条件。就贿赂罪而言,无论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或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都是指具体的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具体分析后者获得了什么样的利益,这些利益的获得是不是前者因受贿而自觉地实施其职务行为的结果。如果在拜年或生病等场合,收受了他人的“红包”,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具体利益的行动或意图,不能仅仅因为收受“红包”人的地位、职权有可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说某些单位或个人事业的发展,得力于陈耀南的正确领导就认定陈耀南受贿犯罪。

2、原审判决没有针对陈耀南其余受贿事情存在的一些明显、共同的依法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⑴ 从案发来源看,其余受贿事情全部是陈耀南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涉及几十人,时间长达十多年,次数达几十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没有陈耀南的主动交代,无法得到查证。陈耀南自信在受司法审查期间,不会有任何针对其个人经济及生活等问题的群众举报信。

⑵ 从时间来看,全部属于事后收受。陈耀南并没有收受在先,为他人谋利办事在后典型的权钱交易情况。有相当一部份人员曾在困境中受惠于陈耀南的关照,时隔数年,在得知陈耀南生病住院后,千方百计打听到地址赶到医院了却回报心愿。如为使下属安心长驻北京为数亿资金的镇江项目工作,陈耀南在该下属孩子入学问题上给予关心解决。事后在春节期间,该下属在拜年时,送给陈耀南1000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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