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陈耀南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宪志、蔡连银谋利。
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自然段)述称:陈耀南利用职务便利“同意镇江市委副秘书长李宪志、市委办公室副主任蔡连银为其提拔、重用而花费钱财”,收受李宪志、蔡连银贿赂”。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为此引用的上诉人陈耀南供述、证人李宪志证言,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
⑴ 李宪志的工作调动均是已几年前的事,根本不存在陈耀南因此事而收受李宪志事后巨额贿赂,也不存在李宪志为感谢几年前从市府副秘书长到市委副秘书长等平级调动而事后给上诉人陈耀南巨额贿赂的事实。
⑵ 陈耀南供述和李宪志“关系很好”、李宪志“希望以后多关心”的表述,不能成为构成陈耀南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事实。
⑶ 李宪志证言提到“想找个靠山,想换个有权有钱的位置”,是李宪志的个人想法,不能作为认定陈耀南“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事实依据。
⑷ 原审判决引用的的蔡连银证言(包括案卷中辩护人查阅到的)内容中,没有任何陈耀南“利用职务便利”为蔡连银谋利构成收受蔡连银行贿的行为事实。
⑸ 通阅本案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陈耀南为李宪志、蔡连银作出任何许诺,更没有证据证明陈耀南已因此为李宪志、蔡连银谋利。
⑹ 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有为“定罪”而牵强附会“定事实”的味道,有悖司法公正。
3、如何理解“事未成不能花钱”说法中的“事未成(事成)”含义。
辩护人认为应对“事成”的含义作客观准确解释,“事成”是指“办成事”、“有了实际结果”;不能作任意性扩张,解释为“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
⑴ 从陈耀南说此话的时间来看,是在已由李宪志联系好所谓办事的人同意办事之后,而不是在还没有联系好办事的人,还没有开始办事之前。可以完全排除“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即是“事成”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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