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范长军收取项治华以上3.5万元定金时出具了承诺:“此土石方工程确定后交给项治华施工,若一个月之内不能进场,范长军将双倍偿还定金。”于此也可看出,范长军相信自己会从陈兴利处拿到这个工程,而想转包给项治华,只是想从中获取一定中介费,而不具有骗取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3、范长军收取项治华以上3.5万元定金后,于当天将2万元打到甘雪梅帐上,后又陆续打了15100元,共打给甘雪梅3.51万元(见存款凭证6--11),没有进行非法占有。同时这也充分表明,范长军仍然是相信甘雪梅和陈兴利,相信自己能拿到工程。
4、项治华的以上3.5万元保证金,已由赵治兰于2004年4月29日代范长军偿还给了项治华。
一审法院将“范长军相信甘雪梅、陈兴利能为自己拿到工程,而将该工程转包给项治华欲从中获取中介费”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
㈢、范长军以江津北沙镇土石方工程、商住楼工程报名费,收取项治华共2万元,范长军向项治华说的是可以拿到工程,并非是说已经拿到了工程;项治华也知道前期(接洽)工作需要一些费用;范长军承诺了不能拿到工程的话就退还报名费;范长军是因相信了甘雪梅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所以也才将该款打给了甘雪梅(见存款凭证1--4),没有进行非法占有;范长军主观上也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便转给项治华而从中获得中介费,其并非是想骗取该2万元;范长军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而是将款存给了甘雪梅以便她去接洽工程。
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长军诈骗的证据不足。
三、对于陈波的3万元,范长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甘雪梅与陈波是熟人,甘雪梅对陈波提到的是鸳鸯工程,而当时范长军是相信甘雪梅、陈兴利能为他拿到鸳鸯工程,范长军已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范长军因相信了甘雪梅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所以才将陈波的3万元打给了甘雪梅(见存款凭证14),以便她去接洽工程。
范长军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便转包给陈波。其并非是想骗取陈波3万元,范长军对该款没有骗取的故意,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四、对于张中的4.7万元,系甘雪梅向张中的借款,范长军不在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1、2004年3月28日,甘雪梅在合川向张中借款1.7万元,由甘出具借条;(张中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22页):甘到合川柏树街建设银行营业点将这1.7万元打到了范长军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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