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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2)
www.110.com 2010-07-08 13:18

    尽管 我们可以说,在诉讼以外肯定存在一个客观事实,但是,在诉讼视野中,此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却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如果以客观事实作为证明标准,实质上等 于对法官提出了勉为其难的要求。而强行要求法官这么做,只能产生两种可能:法官或者超越诉讼视野中的证据直接接触诉讼视野外的事实,或者武断地宣称自己的 诉讼已经符合客观真实。[21]

    综上所述,客观真实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致命缺陷,在实践中也是无法实现的。甚至可 以说,将其作为诉讼追求的目标也是无意义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源于“实事求是”的诉讼证明指导思想。而“实事求是”严格讲是一个哲学概念,是诉讼 法学发展初期法学理念尚未涵盖各领域的产物,其作为一般哲学论断是正确的,但法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因此尽管我们在主观上都有着还原事实本原的良好愿 望,但在诉讼中却是不可行的。实际上,对于案件事实这类历史事实的认识与案件的本原事实、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无法判断,而且也不必判断,重要的是案件事实主 张经法定程序认定,转化为法律事实,并以此来作为裁判的基础。只要是基于此的裁判,都被认为是符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

    四、法律事实和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由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只关注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事实主张经证据证实,就转化为法律事实,而若干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印 证就达到了法律真实。因此关键在于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从而既发挥证明标准的作用,又控制法官的主观任意性。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有着一整套认定 证据的原则和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于我们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法律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

    1、 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原则实际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对于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专家证言和鉴定结论(英美法系将鉴定结论也作为言词证据),要求法官 亲自直接的参与案件的调查、证人当庭的陈述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这一原则不仅是对诉讼双方留有质证的机会,更重要的是要法官用自己的眼睛和耳朵来感受案 件,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只有直接去接触证据,才能够避免因为信息的中转而带来的错误的信息传递。言词陈述的书面记录或是带有转述人的意志,或是无法反映陈 述的整体和全部。拉德布鲁赫教授曾指出:“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 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的无影无踪。” 

    2、集中原则。又称不间断原则,也就是指案件的 审理和证据的调查应当不间断的进行,直至全部审理完毕的原则。在整个过程中,非有极特殊情形,法官不得更换。这种集中,不但要求审理时间期限的集中,还要 求审判主体的集中以及审理方式的集中。如果对于案件没有限制的间断的审理,而法官在一段期间内同时审理数个案件,很难想象数个案件会不相互干扰和影响,使 得先前审理所得到的判断被削弱,变得零散与模糊,其结果或是法官难以形成对于案件和证据链完整的印象而影响裁判的做出或是草率作出判决。

    3、 公开原则。公开原则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第一,是法庭审理和证据调查过程的公开,即审理公开,这是对法官的制约,其中的证据公开,是要保证只有经过质证的 证据才能用于定案。第二是判决理由的公开。英国古老的法律谚语,“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即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法官思维的逻 辑过程和证据运用,从而促使法官审慎的做出判断:由于要凝固为文字,法官必定会慎重地检视自己认识过程中存在的甚至是可能存在的漏洞和疑惑。这样一来,通 过法官对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就能对整个判决有一个基本的把握。

    4、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英美法系又叫“毒树之果” 规则,“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 刑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当然,关于对“毒树之果”的排除效力,美国的做法是除了法定例外情况一律排除,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则倾向于相对排除,即排除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对于取证中违法程度轻微的,则可以酌情决定是否采用。 

    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民事诉讼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吸收了这一原则。

    (二)法律事实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

     法律事实在何种程度上能被确认,并相互关联,从而达到法律真实,其内在一般规则仍遵循“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标准。换言之,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认定, 能够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的程度,那么基于此的裁判就认为契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法律上就是正确的。据此,法律真实也可以看作是证明要 求,是评价裁判的尺度。基于诉讼的复杂性和诉讼价值的多元追求,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并非简单的“证据优势”或“盖然性优势”,而是融合了待证事实与诉讼价值 追求,呈现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可以理解为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由弱到强大致可以分为三个互动层次:一般证据、优势证据和强势证据。 其与法律事实的互动关系具体表现为:

    1、不同性质的案件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

    这 是最典型的情况,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较刑事诉讼为低。民事诉讼中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概率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和概率,事实即可确认,此 为优势证据。而刑事诉讼要求最高,其可能性和概率必须达到强势证据的程度,相当于英美法系“超越一切合理怀疑”。

    值 得指出的是,此处的可能性和概率所指并不完全一致,可能性主要反映法官对于证据认定的逻辑思维的判断结果,带有较多的个人经验色彩,而概率则体现概率论与 数理统计的成果,如概率乘积规则:“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事件为真的概率等于每个事件为真的概率乘积。例如3次公平的掷币皆出现正面的概率为0.125(即 0.5*0.5*0.5=0.125)。”(22)

    前者典型的案例是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涉嫌杀妻案。辛普森 在所谓“世纪审判”中被宣告无罪,但在后来的民事审判中,基于同样的证据,却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即被认定“有罪”。原因就在于刑事证明必须达到强势证据 才能认定为法律真实,而民事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被认定为法律真实。“如果用百分比来解释,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90%以上,而民事案件的证明 标准是51%以上。用通俗的话说,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必须证明辛普森无疑是凶手;而在民事审判中,原告方只要证明辛普森是凶手的可能性大于不是凶手的可 能性即可。”(23)后者较为典型的是美国克林斯案。克林斯夫妇被指控犯有抢劫罪,控方的证据表明确定其为罪犯的错误率仅为1200万分之一。该案所得证 据及概率如下:黄色汽车(十分之一)、长胡须的男子(四分之一)、穿连衣裙的女人(十分之一)、金发女人(三分之一)、长络腮胡子的黑人(十分之一)、车 中夫妇为不同人种(千分之一)。这些个别概率的统计结果,对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了极高的程度,克林斯夫妇被判有罪。(24)这种以待证事实发生概率作为调 整证明标准的考量要素的方法在英美法系日益受到重视。而我国除了依法律明文规定转换举证责任外,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这种对证明标准灵活运用的案例。

     同样的,基于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大数定律,在笔迹、指纹和DNA鉴定中,也体现出这种互动关系。以笔迹鉴定为例,根据实践中得出的统计结果对笔迹不同的细 节特征予以归类,测定其出现概率以决定其鉴定价值,并据此设定鉴定标准,对于认定相符的标准,刑事案件要高于民事案件。当然,以概率结果作为判断依据的关 键是统计结果的科学性。

    2、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

    起诉阶段,对当 事人的起诉,法院在立案审查时适用一般证据,即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诉权及管辖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自己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及 受到侵犯的程度;审理阶段,则应适用优势证据;在中,上诉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必须达到一个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依此类推,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原审 判决,达到强势证据的标准。这种阶梯式上升的证明标准反映了人类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符合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3、不同的证明对象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般而言,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如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不公开审判申请的审查及法院作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及督促 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受理决定应适用一般证据标准。原因在于,上述决定、裁定的作出一般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上述制度的设置一般基于法定的特殊 原因或紧急情况,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减少当事人运用以上制度的困难,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但是对于一些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影响的程序法事实,如举证时限的 届满,则应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4、不同证明难易程度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

    对于 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的诉讼,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诉讼中,受害人受制于专业知识限制,面临证据匮乏、取证困难的种种问题。(25)对于这 类诉讼,受害人举证只须达到一般证据标准,即证明存在致害可能性存在,然后举证责任倒置,由对方举证,对于这种举证必须达到优势证据,甚至是强势证据的标 准才能免责,以体现人权保护和社会公益价值的追求。

    五、结语

    证明标准的建立是一项颇具理论挑战性又极具现实意义的工作,不仅要从理论上论证它,还应充分考虑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和可行性,从而在中国国情基础上,充分吸收国外相关先进立法理念和规则,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标准理论和实践。

注释:

[1] 罗素:《导论》,维斯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页。

[2] 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7页。

[3]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4]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5]  也有学者质疑,当下的事实一经发生就已经是历史的事实了,这是一种误解,事实反映了一个事件,而事件可以是持续的,也可以是瞬间的。如“天在下雨”就是 持续的事实,对于瞬间的存在的事件,的确它一完成就成为历史的事实了,只不过因为逝去的时间短暂,我们对其地认识可以更为真切,但基本原则是一样的。如果 否认这一点,就犯了“人一次也不能踏进同一条河流”的错误了。

[6] [英]汤因比:《汤因比论汤因比》,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页。

[7] 限于篇幅,进一步的论述可以参看[美]卡尔·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中的精彩、详细的论述。

[8]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9] 这种现象在生活中很常见,在法学中也存在这样的概念,比如伪钞、伪证等。

[10] 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60页。

[11] 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66页。

[12] 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60页。

[13]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14]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15] 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99页。

[16] 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100页。

[17] 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66页。

[18] 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39页。

[19] 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44页。

[20]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页。

[21] 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评述》,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24~527页。

[22]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23]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发表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53页。

[24] [日]小林秀之著:《证据法》,弘文堂1996年版,第73页。

[25]  美国“辛德尔案”中,辛德尔罹患乳腺癌,在他出生前,其母服用了当时许多化学工厂都在生产的,被广泛用于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在后来的有关实验研究表 明,服用这种药物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辛德尔被证实就是服用此药的受害者。但辛德尔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初审法院却不予受理,原因就是当时生产此药的工 厂有11家,辛德尔无法明确指出她服用的药物是由哪家工厂生产的。在上诉审理中,上诉法院判决生产此药的11家工厂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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