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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www.110.com 2010-07-08 13:18

  内容简介: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本文对刑事证明标准从证明的性质和证据判断标准两个角度进行次深层次的探讨,以期对有关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目次
    一、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阐述及其利弊分析
    二、证明的相对充分性
    三、证据的判断标准
    四、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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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判对证据体系在质和量上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确 实充分",但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本文对刑事证明标准从证明的性质和证据判断标准两个角度进行深入探 讨,以期对有关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阐述及其利弊分析

(一)"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上就体现为《刑事诉 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就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确实充分"标准是从刑事证明标准概念上进行直观解释,即刑事证明标准是对证据体系"质 "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在证据"质"上要求可以表述为证据的"确实"性,而证据"量"上的的要求则可以表述为证据的"充分"性,两者结合起来就可以 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

(二)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传统解释及其利弊分析
何谓"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的:(1)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2)案 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这种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的合理之处在于:(1)确认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是以唯物辩证法为哲学基础的,在哲学理论上站稳脚跟;(2)提出了刑 事证明的双重性问题和刑事证明的整体性问题,即刑事证明存在着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和对犯罪事实本身的证明,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 明的完整性考虑较为科学。
但是,这一解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只是提到应当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但没有明确指出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以何为标准进行排除。证据的判断标准不明 确。(2)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如何进行合理排除在理论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不可重复逆转的事实,是待证事实,如何用待证事实 与已知事实之间进行比较并排除其中的矛盾,在逻辑上令人费解(3)要求通过证据体系获得的结论具有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实际上是要求证明的绝对充分 性,这在认识论上是错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真理论出发,真理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才是绝对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只能是向绝对真理的无限接 近,因此,对事实的证明的有效性都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上有效,而非绝对有效,绝对充分。
可见,传统解释在刑事证明的性质问题和证据本身的判断标准的研究上都显得不够深入,所以需对这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二、 证明的相对充分性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刑事证明不是绝对充分性证明,而只能是一定条件上的充分性证明,即相对充分性证明,这种相对充分性证明主要表现为在证据的协调性和整体性的要求的相对性。
证据的协调性是指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在从协调性方面看,在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中,一方面应当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的得到合理排除,另一方面又必 然允许证据体系中存在非实质性差异,即不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达到绝对的协调一致性。实际上,在证据个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不允许任何非实质性的差异的 存在,那么就没有一个案件可以定案。反之,如果某个证据体系内部所有的证据达到绝对的一致性的时候,这个证据体系的真实性就是应当受到怀疑,因为这种绝对 一致性是反常的。因此,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被排除的是根据现有证据体系产生的合理矛盾,即这种矛盾有限的,是客观具体的,是产生于所有证据信息间的现象 性的联系,而不是产生于脱离客观实际的主观任意遐想。所以,传统解释在对证据协调性方面,也只是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证据的整体性要求是指犯罪事实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整体性方面看,要求对犯罪事实的所有环节都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 任何对已发生的未知事实的认定都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过去事实的回复,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毕竟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证明,没有必要对每一步都作出细致的推 理。刑事证明在证据量上的要求是有限的,在许多情况下也承认间接证明。如刑事推定就是建立在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的基础上的一种不完全的间接证明。从推定适 用的原则 来看,尽管适用推定不能单独定罪,但是以推定出来的事实作为有罪证据在法理上却是允许的。
承认刑事证明的相对充分性在诉讼价值观上具有兼顾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需要的意义。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目的是探求客观事实真相,但是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却 并非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合理的刑事证明标准必须从追求客观真实和诉讼效率以及保障人权等多方面角度进行考虑,其中主要的是处理好追求客观真实和确保诉 讼效率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追求必然要求绝对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在理论上似乎是值得称道的,但在实践中却行不通。因为,用于司法活动的社会资源本身是有限 的,在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的情况下,并不应当要求在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并不是很必要的司法活动中去。从实践意义上说,强调这一点就是为了 防止审查判断证据的实践活动出现繁琐哲学,即徒然追求证明的绝对充分性,并且是从善良的愿望而不是从理性的思考出发,将这种追求当作一种负责任的行为的错 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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