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抽象行政行为 >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2 号(3)
www.110.com 2010-07-17 22:31


  第二十六条 在服务中心设立保障机构,负责进驻单位的工作保障、日常管理和技术维护等工作。其日常办公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市口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服务中心设立公共咨询服务窗口,解答业务咨询和提供服务导向。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向服务中心派驻监察机构,专门受理业务申请人的投诉,并将投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派驻机构定期对进驻单位的工作效率、业务办理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进行考评。
  考评结果在服务中心内通报,并以书面形式送交进驻单位的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时报市人民政府。
  对于考评结果不合格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可以向进驻单位的上级或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进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业务,遵守服务中心内的各项制度,服从统一管理,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进驻服务中心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务申请人对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作出的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向其派驻单位提出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有违反业务规定行为的,或者违反服务中心有关规章制度的,由服务中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在服务中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资格。
  对中介机构的处理,应当及时通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推荐文章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