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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
www.110.com 2010-07-16 20:52

 

KK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KK第二十九条K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KK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KK第三十条K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KK(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K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KK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K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KK第三十三条K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KK第三十四条K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期贤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KK第三十五条K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KK(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K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KK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KK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KK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KK第三十七条K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KK第三十八条K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KK第三十九条K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行。

KK第四十条K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KK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KK第四十一条K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KK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KK第四十二条K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KK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KK第四十三条K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K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KK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K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KK第四十六条K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KK第四十七条K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K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KK(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KK第四十九条K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KK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K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K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KK第五十一条K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况,有权要求期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KK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K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K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KK第五十四条K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KK第五十五条K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KK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KK第五十六条K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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