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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不服嘉善县公路稽征所行政处理决定案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浙 江 省 X X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善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X,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嘉X县西塘镇荷池村其塘坝35号。

  被告嘉X县公路稽征所,住所地嘉X县魏塘镇谈公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X海,所长。

  委托代理人钟X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不服被告嘉X县公路稽征所交通行政处理,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钟X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X县公路稽征所于2007年4月17日对原告刘X拖欠公路养路费一案作出善公稽字第07306号交通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拥有的一辆车号为浙FAL012的轿车,征费吨位为1吨,从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4月17日止,拖欠公路养路费,至今未缴。被告认为,原告无视交通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拖欠公路养路费,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秩序。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刘X应补缴公路养路费2000元、滞纳金1433元,合计3433元。

  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认定事实、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的证据、依据有:

  1、被告向嘉X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征询函;

  证明目的:车号为浙FAL012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X,且自于2006年7月7日登记上牌后未缴纳养路费。

  2、邮政快递回执1份;

  证明目的: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

  3、1998年7月1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四条第二款: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县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第一项:征稽机构应当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第六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拖欠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4、1998年9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

  5、2003年12月17日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第一条:从2004年1月起,货车和非营业性客车的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由每月每吨165元调整为每月每吨200元。

  6、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12月22日《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继续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需求。”

  第三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不得妨碍、阻挠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原告刘X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嘉X县公路稽征所向原告出具一份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1、当事人应补缴公路养路费2000元,滞纳金1433元,合计3433元。

  根据1998年1月1日通过的《公路法》和1999年10月31日修正的《公路法》第36条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修改后的《公路法》全部取消了有关养路费和欠缴养路费罚则的所有条款。继续征收养路费也违背了《立法法》关于“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即除全国人大,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做出征收私有财产的决定,开征养路费也包括在内。因此,原告认为,继续向原告征收养路费及滞纳金实属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善公稽字第07306号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辨称,车牌号为浙FAL012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X,该车辆所有权人应当自2006年7月7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具备相应的证据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向嘉X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征询函及向原告送达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邮政快递回执1份;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善公稽字第07306号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所有的车号为浙FAL012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征费吨位1吨,于2006年7月7日在嘉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牌登记,自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4月17日,拖欠公路养路费,至今未缴。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善公稽字第07306号交通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应如何理解。国务院2000年10月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国务院在批转该方案的通知中载明: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2006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出《关于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再次要求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继续做好养路费的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需求。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不得妨碍、阻挠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这些改革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授权。被告嘉X县公路稽征所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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