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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安机关行为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案情:

    原告陈宝仁,男,汉族,1951年5月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六合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迎宾街9号。

     原告诉称,1999年3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六合村附近用手扶拖拉机帮他人拉油,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警三中队抓住,不分缘由,不出示任何 证件和法律手续,即将原告双手铐住拘禁在其中队居所,刑讯逼供,严刑拷打,非法拘禁长达十三天,致使原告受重伤,送至河口油田职工医院治疗。拖拉机断续被 扣留达半年之久。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并非法使用警械暴力殴打原告致伤,至今仍需治疗,不能参加正常体力劳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审理:

    河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办理原告陈宝仁 涉嫌销赃一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有关规定进行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公安机关(国外称警察机关)历来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公安机关与国外类似机构的最大区别就是它既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又是国家的刑事侦查部 门,具有双重性,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因此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的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分问题,原因在于:依照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 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依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由负有侦查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相应措施。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的此两种行为区分不清,往往导致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 争议,使得有些本应按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件并未受理,而不应有人民法院受理的却进行了立案,影响了《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所以为了保障《行政诉讼法》的 有效实施,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类行为进行明确划分。本案的关键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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