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9日下午,原告李某等四人在某大酒店一房间内利用自动麻将桌进行赌博,被被告某县公安局当场抓获。3月14日,被告对原告李某等四人分别裁决拘留五日并处三千元罚款。后原告不服,于5月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先执行罚款后作出裁决,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市公安局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6月1日,被告在退还了原告三千元罚款后,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于当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裁决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李某仍不服,又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在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作出与原处罚决定完全相同的处罚是否违法两方面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行政拘留和罚款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且告知笔录上也有原告亲笔陈述意见,说明原告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本人又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受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限制。本案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05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市公安局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某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某县公安局依法于2005年6月1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李某等人利用自动麻将桌进行赌博被某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鉴于被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处罚已无撤销或维持的内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县公安局 2005年6月1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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