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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再审申请人  赵晓

    再审被申请人  康定

    赵晓与康定协商共同出资成立“鼎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2月25日,两人一起到工商管理部门,由赵晓为代表,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同年3月1日,两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赵晓出资25.5万元,以现有设备及发生的开办费等作为投资,现已到位;康定以货币出资24.5万元,在本月15日前到位,否则承担未到位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后康定未在2003年3月15日前缴纳24.5万元。2003年3月28日,赵晓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康定承担违约金4.9 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赵晓与康定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赵晓未履行开设帐户的义务,从而致使康定客观上不能履行出资额到位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康定存在违约行为。此纠纷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引起,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据此,于2003年5月27日判决驳回赵晓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审判决后,赵晓于2003年6月13日在如皋市如城信用社开设了临时帐户,并于当日通知康定要求在同年6月30日前将24.5万元注册资金投资款到位,康定回函明确表示在2003年3月18日已单方终止协议。赵晓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康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所讼争的经营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行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若认为原生效判决不当,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裁定驳回赵晓的起诉。赵晓不服该裁定,以原裁定认定申诉人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错误为由,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错误,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案件进行再审的检察建议。

    再审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赵晓的第二次诉讼是不是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赵晓是基于按第一次判决、在金融部门开设临时帐户并要求康定履行义务,而康定明确表示已单方终止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才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赵晓的第二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相比,其诉讼的事实发生变化,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第一次诉讼并未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据此,原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驳回原审原告赵晓的起诉不当,检察院检察建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 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恢复该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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