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8至10月在《通告》发布前后收购油菜籽7000多公斤,准备运往兰州时,被互助县五十乡工商所发现并罚款200元,后平安县李某从海南贩运来两汽车油菜籽,我进行了加工,每公斤收取0.10元的加工费,我在《通告》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未违法。被告认定我擅自收购油菜籽2826公斤无任何事实根据。且查扣我的油菜籽违反法定程序,其数量也不实。被告没收我的油菜籽,无法律规定,明显与上级《通告》相抵触,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返还财物并承担扣押油菜籽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青海省三局一厅《通告》和县政府《通知》,大量收购油菜籽进行加工和贩运,收购应入库的油菜籽1269公斤,为逃避工商部门的监督,利用晚上在其家中大量收购油菜籽,在一个月内收购了5户农民的4570公斤油菜籽,原告也曾承认,又于1994年11月份利用晚上,在红崖子沟乡小寨砖厂设定收购油菜籽14000公斤,将其贩运到县外。原告提出我局查扣其油菜籽时违反法定程序和数量不实一事,我局严格按法定程序查扣,并未违法,所查扣收缴的2826公斤油菜籽,扣除了合理的水份杂质。原告提出在县政府《通知》中“没收”无法律依据,与上级《通告》相抵触的问题,只能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认定。对此,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发森在省三局一厅《通告》和县政府《通知》明令禁止个人收购加工粮油期限内,无照多次大量收购、加工和贩运油菜籽,从中牟利,其行为违反了粮油收购加工的政策规定和工商法规,在不准个人收购粮油的期限内,原告的行为属故意扰乱粮油市场管理的行为,且不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所查证落实的事实,按照粮油收购的文件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行政行为是为保证国家粮油收购的完成,制裁抬价收购粮油的违法行为,对粮油市场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粮油市场的稳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8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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