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21日〔1994〕互工商经处字第07号处罚决定。
李发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互助县工商局按处罚幅度中的最高数对其进行处罚不公平,将其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没有法律根据,属违法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公正裁决。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处罚决定和原判程序合法,适用《通告》、《通知》规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仅依据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收购油菜籽的事实并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自行否定了其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收购油菜籽二万余公斤,又与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原判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予以维持,明显不当。上诉人无照收购油菜籽,从事政策不允许的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放弃法规而直接引用三局一厅的《通告》和县政府的《通知》,而且《通知》中设定没收的处罚,无法律根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互行初字第6号;
2.撤销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8月21日〔1994〕互工商经处字第7号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人民法院就应予依法撤销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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