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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尚志市工商局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对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辽宁省东沟县人,聚宾旅店业主,现住尚志镇明礼街。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申领了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聚宾旅店营业执照。在营业期间,张某某于同年5月14日,因为一男一女旅客填写空白介绍信而被公安局收审。同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男旅客李某与女旅客黄某在该店发生两性关系,黄某因李某给钱少而与之争吵时,张某某在场,并向李某索要10元钱,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处罚。6月份又一天,男旅客王某与女旅客赵某在该店发生了两性关系。7月16日,王某又与赵某在该旅店相遇,17日早4时许,王某将与老板娘同住一房间的赵某找至自己房间,两人又发生了两性关系。因此,赵某被公安机关收审,王某被公安机关罚款。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12月5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及尚志市公安局关于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建议书,吊销了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张某某不服,向松花江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松花江地区工商局经复议维持了尚志市工商局对聚宾旅店所作的处罚决定。张某某不服于1989年12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容留妇女卖淫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由此而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决定错误,故于1990年10月1日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不服,上诉至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1年3月30日判决被告重新裁处。1991年12月20日,尚志市工商局对张某某重新作出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裁决。张某某仍不服于1992年3月10日又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聚宾旅店于1989年4月15日经公安、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同年6月7日,被工商局歪曲事实,将我店营业执照拿走,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以我店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吊销我店营业执照,我认为被告是违法的,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我店从1989年6月7日至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0,529,00元。

  被告辩称:1988年11月至1989年4月,聚宾旅店在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和工商部门核发执照的情况下,便以“聚宾旅店”的名称非法擅自开业,在此期间,于1988年11月15日因其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1989年4月15日该店在申请开业过程中,隐瞒了上述违法事实,经公安部门审核、工商局核准开业后,又先后于1989年5月14日、6月7日、7月17日三次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吊销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理及评析:

  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自开办聚宾旅店以来,容留妇女卖淫已达多次,但被告认定原告于1989年5月14日容留妇女卖淫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被告认定原告聚宾旅店容留妇女卖淫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黑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3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聚宾旅店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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